(2015)甘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8日10时许,在甘南县通往阿荣旗的客车上,被告人张XX趁被害人宋XX哄孩子之际,将宋XX放于行李架上面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多元(币种下同)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2.2015年3月5日12时许,在甘南县天泽超市二楼快餐厅内,被告人张XX趁被害人徐XX不备,将徐XX放在其身边凳子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4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被告人张XX于2015年3月11日在甘南县甘南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张XX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宋XX、徐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张XX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黄色信封等;证人宋XX、王X的证言;被害人徐XX、宋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徐XX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客车上、超市内扒窃他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张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扒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XX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又因盗窃被判刑,此次又去盗窃他人财物,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张XX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张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