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87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朱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董×在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号商铺内,盗窃被害人许×商铺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董×再次在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号商铺内盗窃时被被害人许×、富×发现,后被告人董×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许×、富×受伤。经鉴定,许×、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董×于2015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查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解称被害人打我时我并没有还手,当时我很害怕,只是想往外跑。被告人董×的辩护人认为: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认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按照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以构成盗窃罪为前提,而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系未遂;第二,认定抢劫罪的客观证据不足,现有证据缺乏客观性与真实性;③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以盗窃罪定罪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董×在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号商铺内,盗窃被害人许×商铺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已起获赃款人民币1030元,剩余赃款被告人董×家属已代为退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我来到北京以后,在2011年的时候我在方仕窗帘城里面当过保安。后来干了几个月我就不干了,之后开了一段时间的黑车。2014年5月份开始到现在我在世界公园附近的一家公司给一个老板当司机。2015年1月7、8日的一天晚上17点多钟的时候,我因为开车走错路了我就进方仕窗帘市场的一条路上,这条路的中间是一条马路,两边都是卖窗帘的商户,后来在我准备掉头走的时候,我看见地上有一串钥匙我就下车把钥匙给捡了起来,当时我看钥匙上是3把钥匙。我当时拿着钥匙就回家了,在我捡到钥匙以后,我觉得这串钥匙应该是卖窗帘的商户的,我当时就想着拿着钥匙去试试开门去。我记不清楚是哪一天了,有一天晚上的18点多钟我开着车子来到了窗帘市场,到了窗帘布艺的街上以后,我看那些商户基本上都已经关门了,我就拿着钥匙试着开商户家的大门,后来试了有3、4户的时候,我把一家叫×商户大门上的一把插锁给打开了,打开以后我就知道钥匙就是这家商户的。当时我没有进屋我把大门给锁上就走了。后来就到了1月15日那天,我就想好了今天去那家商户偷点东西去,在去的时候我还带来一副手套,因为我怕留下指纹。我那天是打车去了窗帘市场。到了市场的时候也就是18点多钟,我拿着钥匙直接就把窗帘市场里面的×那家大门上的插锁给打开了,打开以后我就进了屋子,在屋子里我戴上了手套,我看见这家商户是里外屋的,我直接进了里屋,在里屋我看见屋里有一张办公桌,我试着一拉办公桌上的那层大抽屉就被打开了,我看见抽屉里面有一沓现金,现金是用皮筋捆着的,大概有8、9千元钱,我当时拿起这一沓现金,我从现金沓里面拿出了一部分钱,就把钱放在我上衣内侧的口袋里面了,其他的抽屉我也都打开看了看,但里面都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我就从大门出去了,出去的时候我又用插锁把大门给锁好了。在回家的路上我数了数偷来的钱一共是2600元。盗窃所得的现金2600元,都是新版的人民币,钱我用来打麻将用了,输了一千多,花了一百多,剩下1030元,民警在抓获我的时候在我身上找到的。我戴上手套是因为怕留下指纹,我每次去这家店铺都带手套,我选择在18时作案是因为市场的商户这个时候都已经下班了。经辨认,指认出北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窗帘城C区×窗帘店就是其2015年1月15日盗窃现金人民币2600元的地点。2、被害人许×陈述,证:2015年1月14日,我发现我放在抽屉里的货款有丢失的现象,当时我觉得是我妻子拿的,但她自己不承认。1月15日,我为了证实一下是有小偷来偷东西还是被我妻子拿走了,我就把当天的7000元钱用皮筋捆好,接着抽出来几张并且在钱的背面做了记号,我大概划了十几张的样子,每张上面的记号也不固定,大部分在边角上画一个小点,边角的位置不固定,左上、左下、右上、右下都有,还有一张写了我自己的名字,这些记号都是用一根红色笔做的,然后我把钱放进办公桌的抽屉里,再把抽屉锁好,然后再把店铺的门也给锁好后回家。到了16日8时许,当我打开抽屉的时候,发现一部分被我画记号的钱丢了,还有几张没有画记号的也丢了,一共丢了人民币2600元整,我就到大红门派出所反映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①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许×将盗窃自己店铺内财产的董×抓获,民警到现场后从该人身上起获一双线手套、现金1030元及一串钥匙。董×当场承认,钥匙用于打开店铺的门锁,手套是防止留下指纹,现金是自己先前盗窃所得,经挥霍后的剩余;②2015年1月17日,民警将涉嫌盗窃的董×抓获时,在其身上起获人民币1030元,其中面值为100元的十张,面值10元的三张。经观察发现,其中冠字号为:SON3448514的百元人民币背面的左上角处,有一红色斑点记号,冠字号为:Q04A758741的百元人民币背面的右下角处,有一红色斑点记号。此情况,与许×所描述的部分被盗现金的背面被事主做记号的特征相印证。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民警在现场从董×身上起获一双线手套、一串钥匙以及1030元人民币。将其中的手套和钥匙予以扣押,另外的1030元人民币已发还许×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董×再次在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轻纺城×号商铺内盗窃时被被害人许×、富×发现,后被告人董×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许×、富×受伤。经鉴定,许×、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董×于2015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1月17日晚上18时左右,我又想拿着钥匙去那家商户里面偷点钱,于是又去了那家商户,用钥匙打开了大门。进屋以后我就直接去了里屋办公桌子那里,我蹲下以后拉了一下抽屉没有拉开,这次抽屉被锁上了,就在我准备起来的时候,我看见从这屋的窗帘后面跑出来两个人,这两个人过来就打我,我感觉有人在用棍子打我。后来他们把我打倒在了地上,我倒在地上以后他们的一个人说去锁门,另外的一个人就把我从地上给拽了起来,起来以后我就趴在办公桌上,这个人就趴在我的身上不让我动,我就一直趴在了桌子上。过了一会儿这个人又把我拽到了门口,到了大门口以后,有人就把我的手和脚捆上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被抓的时候我没有反抗,在屋里他们两个人一直在打我,我感觉他们是在用棍子打的我。我没有还手。我实施盗窃就是为了占点小便宜。经辨认,指认出北京市丰台区方仕国际窗帘城C区×窗帘店就是其在2015年1月17日17时许再次实施盗窃后被事主发现并抓获的地点。2、被害人许×陈述,证:2015年1月17日,我还是不死心,就是想抓到小偷。当天17时许,我叫来我的老乡富×,准备让他陪我一起抓小偷。我妻子在17时20分许,把店铺门从外面给我们锁上,我和富×在店铺里待着。因为富×没有歇息好,我就让富×在最里面的帘子里面休息一会儿,我们说好了,如果小偷真的来了,就让富×跑出去,把门锁上,再去叫人。我们把店铺里的灯关掉以后,我就躲在办公桌后面的帘子那,过了十几分钟的样子,我听见店铺门外有声响,有开锁的声音,我当时以为妻子回来了,但是接着我听见有人吹口哨,是个男性的声音,我就警觉起来。我当时比较害怕,屋子里也比较黑,我躲在办公桌后面的窗帘处,之后我就听见有人打开抽屉的声音,我从窗帘后面冲出去,看见一个身材比较魁梧的男性身影,我一把揪住了这个男子的衣服,对方问我:“干嘛?”,我什么都没说,对方就用手一拳打在了我的左胸口处,我赶紧叫富×,但是我没有撒手。我跟富×说:“赶紧起来帮忙!”富×从后面冲出来,富×刚准备用手抓小偷的衣服,对方男子就用拳头朝着富×的胸口打了一下,这个时候,因为店铺的地面上有杂物,我用力拽着小偷,没站稳就摔倒了,小偷用脚踹了我一脚,踹在我的右腿膝盖上,富×揪住小偷的衣服,和他抱在了一起,我从地上爬了起来,把小偷推倒在办公桌上,小偷趴在桌子上,我用身体从小偷的后背压住了他,我叫富×出去喊人,但是小偷准备逃跑,沿着办公桌向前爬,最后从办公桌上掉下去了,我也跟着一起掉下去了。这个过程大概1分钟左右,我和小偷从地上起来以后,我用手抓住了小偷的手,小偷用力的甩我的手,我的手撞在了缝纫机上,小偷准备逃跑,我站在小偷的身后用另一只手抓住了小偷的头发,他又拼命摆脱我,并且用他的肘部肘了我胸口,我被撞倒了。小偷继续逃跑,当跑到门口的时候,富×用手正在抓着门把手,小偷用他的头部撞击店铺的门,但是门没有被撞开,我又从地上爬起来,在小偷的身后用胳膊抱住了他,这个时候我家店铺门口已经有来帮忙的了,富×把门打开以后,来帮忙的人就把小偷按到在地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现场,把小偷带走了。当天我没有财务被盗,但我的胸口、膝盖到现在还疼,富×的受伤情况我不知道,小偷有没有受伤我不知道,但我和富×都没有殴打小偷,等小偷到外面被抓的时候,有老乡帮忙按住他。我在抓小偷的时候,我家的一个鱼缸和花盆给摔坏了。我家店铺的锁以及放钱的抽屉的锁一直是完好的,没发现有什么异常。我家的店铺及放钱的抽屉钥匙我和妻子各自有一把,其他人没有了,钥匙也没丢也没有被盗。3、被害人富×陈述,证:2015年1月16日下午,许×到丰台区久敬庄方仕国际窗帘城×窗帘店我店里找我,他跟我说他们家进贼了,叫我去帮他去抓贼。17日下午4点半左右去的许×家的窗帘店里。17时10分许,我跟许×两个人在店里帘子后面藏着,许×的爱人把店门锁了假装店里没有人,我和许×就在店里看能不能等到小偷。过了一、二十分钟,就听到门有响声,一开始还以为是许×的媳妇,后来听到人进来后也没说话,这时候就意识到是小偷进来了。许×就从帘子里跑出去了一把抱住了那个人,我也赶紧从帘子后跑出来了,我上去也想帮许×抓贼,结果上去那个贼就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一拳,我就赶紧跑到店门口把门拉上了,我在门口喊抓贼,那个小偷就过来拉门想出来逃走,许×抱着小偷的腰不放,这时候旁边开店的邻居都过来了,我就把门打开了,旁边的邻居就上去把小偷拖出来了,旁边有人喊快去拿绳子来,很快有人用窗帘布条把小偷捆起来了。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就来了。我们抓的时候我听许×说是抽屉被打开了,还没来得及拿钱,就被我们抓到了。许×家店铺的门没有损坏,要进许×家店铺只有通过这个门,不知道小偷怎么进来的。我没有动手殴打小偷,许×和小偷扭抱在一起,有没有相互殴打我没看到。我看到小偷的嘴上有血丝,其他地方没看到有伤。我们抓获小偷的时候旁边邻居来了好多,那些邻居跑过来后在制服小偷的时候,小偷有反抗,小偷应该是那时候受伤的。小偷的伤是谁造成的我不清楚,反正我没打他。4、证人陈×证言,证:2015年1月17日下午4点多,我老公许×找来朋友富×到店里抓贼,因为近期我们家店里总是丢钱,并且挺奇怪的,门也没有坏,因为这我还和我老公吵架,怀疑是他拿的。所以他就找了朋友帮忙要抓贼。17日17时10分左右,我就把我老公许×和富×锁到店里,然后我就去富×家,因为富×家离我们不远,我就去他们家等信儿。17时50分左右我就接到富×的电话,说抓到小偷了。知道后我就赶紧从富×家跑出来到了我家店门口,到了以后我看到我老公许×把小偷按在地上,让我去找绳子,找来绳子就把小偷捆上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把小偷带回派出所了。5、证人周×证言,证:2015年1月17日17时许,我当时已经在方仕国际轻纺城精品一条街B区×号(惠丰家纺)准备下班,收拾东西时听到旁边商户的富×大声的叫我,同时他在用力顶着许×家店铺的门,富×大声对我喊:“老周,你快点,小偷打人了!”听到这个,我就跑向了许×家的店铺门口,我看到富×正在顶着许×家的门,里面有个陌生男子,用拳头朝着富×胸口打了一拳,我赶紧上前,富×说:“这就是小偷”。接着我让富×把门打开,我进去和富×,把这个小偷从许×的家中拉了出来,我想看看我认不认识这个男子,但是这个男子直接趴到了地上,面部朝下,还用自己的手捂着自己的面部,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许×从他家店铺跑出来了,嘴里还说着:“还打我”,许×和富×用手按着趴在地上的小偷,等我报完警后,富×担心小偷跑掉,我就建议用捆布料的绳子把小偷捆住,我们捆的是小偷的双手。这期间,小偷一直用力挣扎着,准备逃跑,但是还是被我们控制了,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民警来了之后就把小偷带到了派出所。过程中没有人殴打小偷,都是在拽着他或者压着他。现场有没有受伤我没注意,后来我就走了。6、证人梁×证言,证:2015年1月17日17时许,当时我在丰台区久敬庄方仕窗帘城A区上班,当时A区的商户已经关门了,我正在锁A区大门,一个保洁过来跟我说:“一条街有个小偷被抓着了。”我知道后就从A区西门跑到一条街看,就看到西门斜对角×窗帘店门口围了好多商户,走过去看到×店男老板正抓着小偷的手,小偷坐在地上反抗,想把手挣脱逃跑。老板娘找来碎布条,我就和老板把小偷的手捆起来,怕他跑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把小偷带走了。听×老板说小偷在店里打了他几拳,还把店里的布什么的弄坏了,但是我没看到小偷打人的过程。之前说抓到贼的保洁我不认识,不知道她的情况。当时现场还有旁边的一些商户在围着看热闹,但在场的人都没有动手打小偷。7、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①经诊断,被害人许×胸壁挫伤,头部、左肘、右膝多发软组织挫伤,双手多发皮擦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②经诊断,被害人富×胸壁挫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被告人董×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董×的身份情况,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董×具有盗窃的故意,且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在被发现后又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关于抢劫罪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董×无视国法,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因抢劫被抓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许×。三、随案移送钥匙一串、手套一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