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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郭忱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忱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3645号原告郭忱忱,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18号。负责人聂建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宏清,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原告郭忱忱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张劼及人民陪审员苏莹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忱忱的委托代理人姚欣时,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清、沙洪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刘某于2013年10月14日去世。被告与刘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中的“郭忱忱”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署,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刘某在伪造原告签名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房屋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与刘某就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所做抵押登记亦应属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没有与借款人进行恶意串通,在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仅审查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案不存在抵押合同无效的事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刘某于2013年10月14日去世。2011年8月26日,被告(贷款人)与刘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C循抵字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2011年0252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刘某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循环贷款额度为7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抵押权人、贷款人)与刘某(抵押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E循抵字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2011年025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刘某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在7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被告依据与刘某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合同第9页上“抵押共有人(签字)”处有“郭忱忱”签名字样。2011年9月23日,被告与刘某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号。另,根据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一栏记载为“刘某”,共有情况一栏记载为“单独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抵押合同第9页上“抵押共有人(签字)”处有“郭忱忱”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月27日,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长城司鉴[2015]文鉴字第13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抵押合同第9页上“抵押共有人(签字)”处有“郭忱忱”签名字迹与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样本上的“郭忱忱”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了经备案的编号为E循抵字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2011年0252号《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下称抵押登记专用合同)。该抵押登记专用合同由刘某(抵押人)与被告(抵押权人)于2011年9月24日所签订,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债权确定的期间为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贷款利率按刘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抵押房屋为涉案房屋,房屋权属证书号为×××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E循抵字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2011年0252号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仅为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之用的主债权及抵押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2014)东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长城司鉴[2015]文鉴字第13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抵押登记专用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抵押合同第9页上“抵押共有人(签字)”处“郭忱忱”签名字迹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由此可见,抵押合同的签订并非出于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与刘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关于抵押登记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被告虽与刘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备案显示,被告与刘某实系依据抵押登记专用合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登记于刘某个人名下且共有情况一栏记载为“单独所有”,故被告与刘某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未违反我国物权法律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忱忱、刘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编号为E循抵字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2011年0252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原告郭忱忱的权利、义务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郭忱忱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七十元,由原告郭忱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苏莹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