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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西教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教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江西教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右营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947863-7。法定代表人:吴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泉文,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125802。被告: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西公路103号、402、403、404室。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阳乐大道(阳乐电影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8162587-6。负责人:欧阳焕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沁,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803497。原告江西教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之旅公司)诉被告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达体育公司)、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以下简称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之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泉文、被告事达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之旅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联系我公司人员,希望委托我公司办理一批出境业务(港澳双卧6日游),人数为37+1(37个团员加被告二方一名导游)。经过协商,原告同意了办理该批业务,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以被告事达体育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委托合同。为此,原告为该批旅游团购买了往返火车票(往:K133,南昌至深圳西,票价卧铺每张240元,返:K85广州至吉安,票价卧铺每张240元),并在香港、澳门预订了酒店房间。在2014年7月8日出团时,原告将往返车票全部给了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自派领队龙凤娟。2014年7月9日,原告公司发现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自派的领队私自将所委托的旅游人员带下车,和原告公司职员脱离联系,另找途径入境香港旅游。原告发现该情况后,主动联系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但是其拒绝将旅游人员带回,同时也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后,原告继续主动找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协商事宜,均无果而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往返火车票损失,酒店住房损失、车补、导补、人身意外保险共计人民币57250元及利息1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30日始至2015年1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具有出境旅游资质的事实。证据二、QQ聊天记录、旅游合同各1套,证明原、被告双方洽谈业务的过程以及签订旅游合同的事实。证据三、铁路网查询K133次南昌—深圳西、K105次北京西至深圳、K85次广州—吉安硬卧车票票价信息,证明南昌至深圳西上、中、下铺的座位分别是207元/人、215元/人、221元/人,再加上每张订票费30元,38人的车票款为:13人×215人/人=2795元;13人×221元/人=2873元;12人×207元/人=2484元;38人×30元/人=1140元。合计:9292元,人每交保险费15元,合计570元,广州至吉安上、中、下铺的座位分别是216元/人、228元/人、234元/人,再加上每张订票费30元,38人的车票款为13人×228元/人=2964元;13人×234元/人=3042元;12人×216元/人=2592元;38人×30元/人=1140元,合计9738元,总计往返票款为9292元+9738元=19030元。证据四、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出团结算单,证明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房损、车补、导补损失共计人民币37650元整,该款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事达体育公司辩称: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没有参与此次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对本案情况不知情。被告事达体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辩称:一、针对本案的案由,答辩方认为应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我方之间签订的是委托接待合同,双方对委托事项订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我方作为委托旅行社委托原告,约定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义务和权利,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二、原告欺骗我方签订了委托合同,我方按合同约定将该旅游团委托给原告,其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先行支付给我方的团款,并拒绝履行接待我方游客的义务,致使答辩人利益严重受损。2014年7月7日,出团前一天我方再次向原告确认无误,2014年7月8日旅行团出发,在8日上午11时24分,我方将银行账号发给原告,要其准时先履约80%的汇款,原告工作人员答复可以,但其一直拒绝按合同约定付款。8日当天,旅游团被对方导游带领上了火车,我方多次致电给原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我方又打电话给原告的陈总,陈总回复不管这事,不处理这事,并告知我这个团他们可以不带。我方组织的38人的旅行团队群龙无首,电话中,我方向原告提出不履行先付款义务,我方将终止该合同。对方说终不终止是我方的事情。在当天晚上22点58分时,我方再次告知原告其出团前没有先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受到了欺骗,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有权利撤销此合同。第二天,原方就将我交付给他的旅行团抛弃,早上六点多到达深圳后,原方自行带着他们的一个旅行团离开,没有在深圳安排人员接该旅行团,任由该团自行旅游,导致我社损失几万元。三、原告起诉书所写事实属虚构,其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是伪造的。原告并没有将答辩方的旅行团返程车票交给我们,因为原告方一开始就欺诈我们,将旅行团带上火车后,到我方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其返程车票都由原告领队掌握着,我方7月8日当天就与原告解除了委托合同,我方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因此,原告领队已经得知合同解除一事,其不可能将返回的车票交由我们。即使她将车票交给我们,得知合同解除后,也会要求我们返还。四、我方与原告在2014年7月8日就已经解除了委托合同,原告方不存在有住房、导补、车补的损失。原告方起诉请求我方赔偿房损、导补、车补所依据的并不是原告与我方所签订的合同。我方与原告所订的委托合同在8日当天,因原告方不履行先付团款义务的过错而解除。在与我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其应及时解除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及时解除与第三方的合同而放任损失的产生,其损失本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方并没有过错,不能因原告放任损失产生而承担赔偿的义务。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1、委托接待合同复印件,2、出团通知单,3、出团通知书一份。证明:1、我方与原告签订委托接待合同,2、我方出南昌是订了K115和K442号车次,是由深圳火车站返回吉安。证据三、2015年3月30日我方在江西省万载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赣宜万证内字第179号公证书一份(包含了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及查找与原告的QQ聊天的消息记录光盘),证明我方与原告就本次出团事宜进行了确认,包括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出团前,原告向我方支付80%的出团费用,附件3第20页说明原告安排我方的返城车票是深圳到吉安,不是原告所说的广州到吉安,附件3第21页说明我方在出团前将账号发送给原告,要原告支付80%的总团款,原告也诺许,但在晚上我方已明确与原告说明,如果其没有支付80%的出团费用,我方解除与原告的该委托合同。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无办理港澳出境游的资质,2014年6月30日,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办理一批港澳双卧6日游的出境业务,人数为37+1。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事达体育公司(实际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其借被告事达体育公司名义签订)签订《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合同》,该合同为原告拟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2014年7月8日37+1港澳双卧6日游,出团前原告预付80%即12792元给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剩余3198元回团三个工作日付清。出团2天之内不可临时取消,否则收酒店房损失700元/人。保证团队客人按规定走完行程,中途不可离团,否则按规定收取损失费用。不收农民一条村团款,违者罚款500/人(原告解释其含义为旅游团员不能为同村人,确保购买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南昌至深圳的火车票38张(票价款合计9292元)、广州至吉安的火车票38张(票价款合计9738元),为每个团员购买15元(合计570元)的人身意外保险(双方的qq聊天记录中反映)。旅游线路为香港—澳门—珠海,再从广州乘火车返回吉安。之后,原告与深圳市鹏运国际旅行社联系,并预定了香港皇后酒店、车辆及导游(港澳境内)。2014年7月8日,在原告的配合下,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领队龙凤娟带领团员上了南昌至深圳的火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还有另一个旅行团去香港,该旅行团领队将返程火车票交给了龙凤娟,另发现龙凤娟团员中有部分团员为直系亲属,违反了团员不能来自一个村的规定(意味着团员购买力将比预期下降),故拒绝支付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80%的出团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通过qq聊天工具告知原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该旅行团到达深圳后,径行脱离原告,直接入境香港,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另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庭审陈述原告未将返程车票交给他们,该履行团队系自行返回。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收取任何费用,该旅行团团员交纳的团费已由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收取。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调查核实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是否带领该38人旅游团前往香港出境旅游。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为该旅行团购买人身保险费的诉请,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本院主持了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过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委托合同、公证书、港澳品质双卧六日游出团通知、出团结算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该旅游委托合同系零团费收取,主要依靠团员旅游购物返点赚取利润,这种恶性竞争本应是旅游市场健康发展所极力避免的行为。关于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港澳出境游的该旅行团队团员是否有来自同一个家庭的情况,从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本院无法核实。但即使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团费在先,其也不能在该团到达深圳后,私自脱离原告直接入境香港,导致损失扩大,而应该通过正当的维权方式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缺乏有效沟通,是互有过错的。结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返火车票及人身意外保险费共计19600元(9292元+9738元+570元)的诉请,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庭审时辩称该团返程时系自行返回,没有使用原告购买的火车票,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前,从日常生活逻辑推理,原告方应该已将返程车票交给了被告工作人员,且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团通知》也明确注明该团的行程是经广州返回吉安,与原告购买的返程火车票相对应,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香港房损、车补、导补37650元,因原告仅提交一张出团结算单,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要求本院调查核实本案旅游团队是否从深圳皇岗口岸入境香港,因原告的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庭审中亦承认该团已入境香港,故该调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事达体育公司应对被告事达体育万载分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教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19600元;被告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西教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承担950元,由被告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事达体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承担29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肖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扬速 录 员  张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