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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燕与杨玉明、大竹县和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杨玉明,大竹县和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1371号原告王燕,女,汉族。被告杨玉明,男,汉族,驾驶员。被告大竹县和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李建春,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龙大道。负责人赵劲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道龙,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燕与被告杨玉明、被告大竹县和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被告杨玉明、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8时,被告杨玉明驾驶川SXXX**重型货车从大竹县竹北乡往大竹县竹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竹庞路0公里+200米处时,向右变车道时,将同向右侧行驶的由秦胜军驾驶的川SUXX**轿车撞坏,造成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杨玉明负全部责任。川SUXX**轿车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汽车修理费及拖车费,被告杨玉明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之车送至大竹县博彩汽车美容会所修理。原告要求将车送至4S店修理,在垫付了500元修理费后,博彩汽车美容会所才同意放车。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故意拖延履行赔偿义务。现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拖车费790元、修车费457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2450元,打车费13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打车费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578元,其拖车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时,被告杨玉明驾驶川SXXX**重型货车从大竹县竹北乡往大竹县竹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竹庞路0公里+200米处时,向右变车道时,将同向右侧行驶的由秦胜军驾驶的川SUXX**轿车撞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29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杨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燕系川SUXX**轿车的车主。原告为川SU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9月10日零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被告杨玉明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请的驾驶员,川SXXX**重型货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川SUXX**轿车被送至大竹县博彩汽车美容会所修理。其后,原告又将该车送至达州市新川三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2015年4月7日,原告取回了川SUXX**轿车,并向达州市新川三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48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燕及被告杨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24710003531号),秦胜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杨玉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SXXX**重型货车和川SUX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大竹县博彩汽车美容会所修理费发票,达州市新川三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杨玉明驾驶川SXXX**重型货车在行驶中将同向右侧行驶的川SUXX**轿车撞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系川SUXX**轿车的车主,在该车受损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此次事故由被告杨玉明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玉明驾驶川SXXX**重型货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杨玉明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请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杨玉明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主张的川SUXX**轿车因该事故受损造成的修理费4578元、施救费790元,共计5368元,请求由被告赔偿,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打车费139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定额交通票据和2015年4月8日的油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该车辆受损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其车辆受损来往达州,确有误工费和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产生,本院酌情解决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川S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施救费53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33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额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3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法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5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大竹县和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竹县和顺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定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登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