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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伍腊香某、张立超某甲等与黄建星某甲、杨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腊香某,张立超某甲,张立环某乙,黄建星某甲,杨洲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伍腊香某,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农民,住都昌县。原告张立超某甲,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立环某乙,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曹达宏、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建星某甲,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黄洋生某乙,男,1947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建星某甲父亲。被告杨洲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都昌县(现已在服刑)。委托代理人,杨火生,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址,系杨洲某父亲。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立超某甲、张立环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达宏、冯喜国,被告黄建星某甲及被告杨洲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火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立超某甲、张立环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达宏、冯喜国,被告黄建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洋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洲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火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9时10分,被告杨洲某驾驶未悬挂牌照二轮摩托车(后经交警查实牌照为:赣G×××××)沿都中公路由县城往大沙方向行驶,在事故地段将原告亲属张某撞伤致死,案发后被告杨洲某驾驶车辆逃逸,为此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洲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8643元。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11条、第13条、第19条之规定,被告黄建星某甲要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未悬挂牌照、将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杨洲某使用,在本案中被告黄建星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年×8781元/年=17562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5654元/年×0.4=45232元,误工费:3000元(亲属为安葬),交通费2000元(亲属为安葬),医疗费:1000元,合计298643元。庭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变更后的总赔偿金额为:30004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户籍信息表。用于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三、都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事实。四、原告伍腊香某劳动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伍腊香某无劳动能力。五、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伍腊香某为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开支的事实。被告黄建星某甲辩称,出事的摩托车我卖给杨洲某,当时是我父亲和我后娘签的买卖手续。卖摩托车时我将行驶证等手续给了杨洲某,叫杨洲某自己去过户。我认为我不该赔。被告黄建星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将事故摩托车卖给了杨洲某。被告杨洲某的父亲代为辩称,这次只是事故,不是故意,已经赔偿了19000元,我们家很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杨洲某的母亲在家带小孩,杨洲某自己在牢里,我在外做保安,家里经济很差,对起诉状中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清单,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算了多少是多少,只是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杨洲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黄建星某甲无异议;被告杨洲某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死者站在路中间的。对证据四,两被告均认为不应赔偿,因为原告伍腊香某有儿女,应由儿女扶养。对证据五,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黄建星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是临时伪造的,协议要双方当事人签名,且协议上卖方不是黄建星某甲,买方也没有签名。被告杨洲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洲某驾驶赣G×××××号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未悬挂牌照)沿都中公路由县城往大沙方向行驶,至都中公路大沙张家山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杨洲某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11月7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洲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事故车辆赣G×××××号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建星某甲,未年检、保险。被告杨洲某事故发生时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洲某家属已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9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洲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杨洲某已被交付执行。另查明,被告杨洲某的母亲系被告黄建星某甲的继母,即被告杨洲某的母亲与其父亲离婚后,改嫁到被告黄建星某甲家17年,现杨洲某母亲又回到杨洲某家生活。原告伍腊香某系本次事故死者张某的妻子,原告张立超某甲、张立环某乙系本次事故死者张某的儿子。死者张某的近亲属为本案三原告。死者张某1958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5810201617生前系农村户口,住都昌县大沙乡大沙村张家山34号。庭审时被告黄建星某甲陈述该事故车辆2011年购买,后被人盗走,因此又买了一辆,2013年被公安机关找回,其父亲让卖一辆,在2014年8月初由其父亲与继母办手续将车卖给了杨洲某并交付给了杨洲某,卖了2600元钱。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事故车辆赣G×××××号二轮摩托车,被告黄建星某甲是卖给了被告杨洲某还是借给了被告杨洲某使用,被告黄建星某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争执焦点问题,车辆是否买卖最清楚的应是买卖双方,原告方对此难以举证,因此按举证责任分配来说,此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买卖协议”证明,经庭审审查签订此协议的双方不是本案的俩被告而分别是俩被告的父母,此合同真实性难以查明,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买卖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黄建星某甲未按法律、法规履行该义务,且被告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是将车辆卖给了被告杨洲某,故本院对被告黄建星某甲主张的此摩托车是卖给了被告杨洲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不采信事故车辆被告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并不能排除此关系的可能性,且原告方对自己主张的借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方的此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责任自负原则,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洲某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买卖关系”还是“借用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是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即使如被告黄建星某甲所说是卖给了被告杨洲某也是2014年8月份出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上路应购买交强险,被告黄建星某甲在出卖前自己行驶也应购买交强险(其不是摩托车经销商出卖前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因此确认其为投保义务人。被告杨洲某在购买车辆后如没有购买交强险或是交强险到期后也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在无法查明被告黄建星某甲与被告杨洲某对事故车辆是何种关系时,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俩被告均没有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受损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黄建星某甲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张某因被告杨洲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杨洲某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作为死者张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依法其应得到赔偿,但其诉讼请求应依法审核,对于不合法不合理的应予以剔除。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江西省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依法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确认如下:一、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年×8781元/年=17562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受害人死亡,其系农村居民,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791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631.83元/月×6月=21791元(计算方式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前个位数,以下计算方式相同),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被告杨洲某因该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5654元/年×0.4=45232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伍腊香某除了死者外还有两成年子女,故对此本院确认为20年×5654元/年×0.4÷3人=15077元。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亲属为安葬),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亲属为安葬),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此项主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八、对原告庭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对此鉴定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鉴定费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可获得支持的赔偿共计为:人民币217488元。综上所述,本案应由被告杨洲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先期已赔偿的19000元,应予扣减,实际被告杨洲某还应赔偿的为:217488元-19000元=198488元。被告黄建星某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48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二、被告黄建星某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杨洲某负担4352元,由原告负担1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白东审判员  刘冬来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袁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