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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元照,莱西市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元照、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29日一起到广州打工,××××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因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一直不愿务工,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我没有什么大的过错,也在一直努力挣钱,以后尽可能多拿钱回家,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还有,仍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均没有根本性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现已生育子女,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如今女儿韩某乙年龄尚幼,极需父母的照顾和教育,双方离婚,对孩子会造成伤害,且从本院主持调解的情况来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赵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