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玲与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张玲,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富友(系原告张玲之夫),1961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村桥北团桂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志,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张玲与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孙富友,被告兴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4年8月28日10时至12时之间,我乘坐在兴顺达公司的兴11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至北臧村镇大臧村东口站时,该车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导致我摔伤。随后驾驶员用公交车将我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区医院)就诊,经诊断,我的主要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对于上述侵权事实,兴顺达公司予以认可,并为我支付了全部的门诊及住院费。现我在兴顺达公司的公交车上摔伤,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侵害,兴顺达公司应就我其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起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兴顺达公司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526.67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8.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共计236484.84元;诉讼费由兴顺达公司承担。被告兴顺达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公交车驾驶员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紧急刹车导致乘客张玲摔倒,我们应当负全部责任,因该司机是我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我公司自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张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张玲垫付了医疗费、护工费、辅助器具费共计50219.0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0时至12时之间,张玲乘坐了兴顺达公司的兴11路公交车,当该车辆行至北臧村镇大臧村东口站时,该车驾驶员为避让其他车辆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准备下车的张玲摔伤。张玲受伤后被送往大兴区医院就诊,经诊断其的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骶椎腰化,其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9日在该院留院观察,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兴顺达公司为张玲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32日的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经查,张玲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张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出具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张玲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赔偿指数20%);建议误工期截止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安置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买受人张玲于2009年12月8日与出卖人北京宏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小区2号楼3单元1404室房屋)、张玲结婚证(显示其爱人为孙富有、登记时间为1985年3月4日)、张玲爱人孙富有户口本(显示孙富有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西红门派出所及西红门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张玲,女,出生日期为1960年4月21日、身份证号为×××,现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清北向1号院即理想城五期1原为2号楼-3-1404室,经核实张玲在此长期居住)。兴顺达公司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对张玲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玲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亦桦林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亦桦绿化中心)营业执照一份、张玲与亦桦绿化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亦桦绿化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领取明细单一份,共同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收入为3400元/月,其因事故导致未上班,单位扣发了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张玲为证明其发生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亮都亚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亮都有限公司与张娜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张娜在亮都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工资3200元)、护理人张娜身份证1份、张娜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单一份(显示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租房补助400元、饭补300元,合计3200元)、亮都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兹证明张娜,×××,该员工是我单位工作人员。自2013年3月以来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因其姐姐张玲于2014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特请假去照顾,期间由于没有实际上班,故在此期间我单位没有发放其工资)。张玲为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额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张守宽,男,1935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共有6个子女,依次为:张玲、张娜、张菊、张春、张红、张新)、张守宽户口本1份、张守宽身份证1份。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玲在乘坐兴顺达公司公交车过程中,因驾驶司机紧急制动导致其摔伤,公交车驾驶司机应当对张玲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兴顺达公司自愿作为本案被告对张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张玲要求按照住院19日计算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要求每日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日的标准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关于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结论,在酌定每日30元营养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张玲提交了其本人、护理人张娜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清单,经本院与亦桦绿化中心、亮都有限公司核实,张玲、张娜事故发生前确在其单位工作,现兴顺达公司以亦桦绿化中心、亮都有限公司未给张玲、张娜交纳社会保险属于非法用工为由不认可张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张玲、张娜作为劳动者,其单位是否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非法用工并不能否定其在事故发生前确在单位工作并有工资收入的事实,因此,张玲主张按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在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基础上,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5526.67元(3400元÷30日*137日);其主张按每月32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本院参照90日的鉴定结论,在扣除兴顺达公司已经支付的32日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因此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6186.67元(3200元÷30日*58日)。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张玲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从事非农工作,因此其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为175640元(40910元/年*20年*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其提交的证据充分,且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张玲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张玲复查就医的次数及路程酌定为400元。关于鉴定费,张玲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玲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六角七分、护理费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八万零三百零八元一角七分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交通费四百元,以上共计二十二万零六百二十一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张玲负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