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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枝梅与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12号原告:范枝梅,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赵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餐饮服务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枝梅与被告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适格,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枝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