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工。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张令(已判刑)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二里半边上的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邻居王某等人发生争吵,同月26日其纠集被告人文某及周雄林、唐方园(均已判刑)帮其找对方打架出气,唐方园提供了一把西瓜刀给张令,张令准备了两根钢管。当晚,四人来到出租房附近守候。21时许,四人手持刀棍尾随王某与段某至出租房内,在出租房四楼,张令、周雄林用西瓜刀等凶器将王某打伤,致王某左手、左臂受伤,伤后半年,尚遗留左手指活动功能等障碍,功能丧失累计约达左手功能的44.1%,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令、周雄林、唐方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同案犯张令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受人纠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