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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模具清洗业者,家住武安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城、周天益。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4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辩护人吴金城、周天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武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相应配套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私自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鸿力机械厂内经营鞋模清洗加工点,在鞋模清洗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从厂房内水沟向外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2013年12月27日9时许,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联合晋江市环保局等部门联合查获上述加工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武某,并提取其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省环保厅批复认可,该模具清洗加工点厂内排水沟铜浓度为8.11mg/L,镍浓度为42.1mg/L,锌浓度为369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污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排放标准的15.2倍、83.2倍、245倍;厂外排放口(公路边)镍浓度为2.46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污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排放标准的3.9倍。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武某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武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相应配套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私自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鸿力机械厂内经营模具(以鞋模为主)清洗加工点,在模具清洗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从厂房内水沟向外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2013年12月23日晋江市环保局到该模具加工点检查,并抽取水样检测,2013年12月27日9时许,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联合晋江市环保局等部门联合查获上述加工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武某,并提取其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省环保厅批复认可,该模具清洗加工点厂内排水沟铜浓度为8.11mg/L,镍浓度为42.1mg/L,锌浓度为369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污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排放标准的15.2倍、83.2倍、245倍,厂外排放口(公路边)镍浓度为2.46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污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排放标准的3.9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柯建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5月起将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兴业路11号宏立机械厂内的部分厂房租给武某和谢重阳夫妻俩做鞋模加工厂。平时看见武某一般都在厂里面,谢重阳经常都不在,有雇请了两三名工人,处理鞋模清洗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都是直接通过车间的下水道排放到厂房外面。2.证人谢春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始在谢重阳夫妻的加工厂工作,其负责清洗模具,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都是通过排水沟直接排放到厂外的。3.证人谢重阳的证言,证实该模具清洗加工点的负责人和经营者是其妻子武某,其有在厂里负责模具清洗,另雇请一名工人,该加工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也未办理环评审批和环保验收手续。浸泡鞋模要放氢氧化钠,浸泡其他玩具模具要放硫酸镍、氧化锌、次磷酸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是通过加工点内的一个水沟向外排放的。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归案的过程及本案破获经过。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测(勘验)附图、现场照片、监测报告单、专家分析意见,证实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省环保厅批复认可,该模具清洗加工点厂内排水沟铜浓度为8.11mg/L,镍浓度为42.1mg/L,锌浓度为369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污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排放标准的15.2倍、83.7倍、245倍,厂外排放口(公路边)镍浓度为2.46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污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排放标准的3.9倍。7.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9时许,晋江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来到其生产加工的厂房检查,取了水样和拍照,告知其厂房要搬走,并要求其到环保局处理。同月27日9时许,晋江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再次到其厂房里检查,问其为何未搬走,未去环保局处理,后进一步取证。其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于2013年5月始承租该厂房用于模具清洗加工,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也未办理环评审批及环保验收手续,其是实际经营者,购进生产设备,负责接单,其丈夫谢重阳和工人谢春阳负责清洗鞋模,加工过程中还会用到硫酸镍、次磷酸钠、氧化锌、氢氧化锌等化学原料用于煮鞋模,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都是通过加工点的管道直接向外排放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从事鞋模清洗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铜、镍、锌等重金属的生产废水,且均超过国家规定的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张 园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