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汤道和与汤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道和,汤永先,邳州市新河供销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591号原告汤道和,个体户。被告汤永先(汤勇先),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邳州市新河供销社,住所地邳州市新河街。法定代表人汤永先,该社主任。原告汤道和与被告汤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邳州市新河供销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2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道和,被告汤永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汤先国,第三人邳州市新河供销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道和诉称:被告汤永先于1994年12月5日在睢宁县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借款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同时并和被告口头约定如再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在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永先辩称:对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常期居住在邳州市新河镇,所以该案应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虽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但被告是代表新河供销社,而不是被告个人,因为邳州市新河供销社欠原告货款,我在此单位上班,汤道和让我帮忙把票据递给单位,想帮原告早一点拿到钱。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条中的80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邳州市新河供销合作社辩称:对被告汤永先向原告出具的8000元借条为该社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5日,被告汤永先向原告汤道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道合现金捌仟元正息2%8000元汤勇先94、12、5。原告凭此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并提供邳州市新河供销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应付账款、商品调拨单等证据材料,证明是邳州市新河供销合作社欠原告的货款。另查明,邳州市新河供销社的前身为邳县胡圩供销社,撤乡建镇后改名为新河供销社,该社原法定代表人为钱铁宗,现为被告汤永先。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与第三人间不存在经济往来,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或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汤永先偿还借款,被告汤永先对借条是其书写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款实际为邳州市新河供销社欠原告的货款,为此提供邳州市新河供销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应付账款、商品调拨单等证据材料,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汤永先于199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且邳州市新河供销社对涉案债务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对外所负债务,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道和对被告汤永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汤道和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选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