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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苗家荣、袁泽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苗家荣,袁泽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熊卫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家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069。被告袁泽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836。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苗家荣、袁泽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苗家荣、袁泽学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标、陈凯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家荣、袁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苗家荣、袁泽学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无担保个人信用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34%即年利率16.08%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7日;贷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原告认为被告可能对原告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的,应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苗家荣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苗家荣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苗家荣收到上述贷款后在2014年8月17日前尚能正常还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苗家荣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苗家荣尚欠原告贷款总余额306958.11元、利息为17720.53元、罚息为1208.22元。另外,根据被告苗家荣提供的《结婚证》,其与被告袁泽学系夫妻关系,涉案借贷行为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服务费20051元。该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该律师服务费损失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苗家荣立即向原告清偿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6958.11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06958.1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利息为17720.53元、罚息为1208.22元),合共325886.86元;二、被告苗家荣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51元;三、被告袁泽学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苗家荣、袁泽学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证明2013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无担保信用贷款50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双方对利率约定的为每月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7日。同时约定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目下的所有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并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实际支付。4、《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欠款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付了律师费20051元。被告苗家荣、袁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18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苗家荣、作为借款人配偶的被告袁泽学填写一份《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信用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苗家荣发放贷款50万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苗家荣从2014年9月17日起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苗家荣已累计拖欠5期借款本息未归还,尚欠的未还全部贷款本金合计为306958.11元,利息为17720.53元,罚息为1208.22元。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苗家荣、袁泽学为夫妻关系,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讼争《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苗家荣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苗家荣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要求均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请求,因《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虽约定借款人违约要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并无明确上述费用包含律师费在内。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未在讼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用为赔偿损失范围时,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苗家荣、袁泽学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泽学也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名,故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袁泽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家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6958.1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17720.53元、罚息为1208.22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计算,罚息按月利率2.01%计算);二、被告袁泽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90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合计8740元,由被告苗家荣负担,被告袁泽学对被告苗家荣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钊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启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