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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耀龙与张旺法、张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龙,张旺法,张会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李耀龙。委托代理人:潘琼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旺法。被告:张会如。原告李耀龙为与被告张旺法、张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耀龙的委托代理人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法、张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耀龙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63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旺法和被告张会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300元并支付利息8674元(以后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旺法、张会如未作答辩。原告李耀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旺法向原告李耀龙借款96300元的事实。证据3、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盖有武义县公安局办证中心户口专用章,证据2借条上有被告张旺法的签名,证据3盖有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印章;被告张旺法、张会如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旺法、张会如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旺法向原告李耀龙及吴绍财借款963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6300元,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吴绍财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该权利由李耀龙主张,也不要求本院追加其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耀龙及吴绍财与被告张旺法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张旺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3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绍财自愿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同意由原告李耀龙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旺法与被告张会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旺法、张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旺法归还原告李耀龙借款本金96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旺法支付原告李耀龙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旺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