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锦川与史荣杰、吴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川,史荣杰,吴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吴锦川,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荣杰。(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吴华丽。(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吴锦川与被告史荣杰、吴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荣杰、吴华丽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锦川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史荣杰以开采矿山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借期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同时史荣杰书面承诺以自有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华丽系被告史荣杰之妻,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9万元(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3%计算,如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除支付利息外,每逾期1日,被告还需另外支付借款本金总额的0.1%的违约金。在该借条中,被告史荣杰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吴华丽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协议还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被告史荣杰及吴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实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二被告在场,并承诺将被告吴华丽名下的东丽区张贵庄规划登州南路与惠山道交口处雅筑北苑9号楼-1702号房屋作为抵押;证据四、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张,证实原告吴锦川通过王金图银行账户向被告史荣杰转账196000元。被告史荣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华丽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史荣杰以开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3%计算,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借条中,被告史荣杰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吴华丽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吴锦川通过案外人王金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史荣杰转账194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史荣杰6000元。另查,被告史荣杰与被告吴华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荣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荣杰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史荣杰偿还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华丽与被告史荣杰系夫妻关系,史荣杰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吴华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荣杰、吴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锦川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史荣杰、吴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锦川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0万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史荣杰、吴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史荣杰、吴华丽负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