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三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柯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樊俊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柯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樊俊跃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三初字第191号原告漯河市柯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郭磊,总经理。被告樊俊跃,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生。原告漯河市柯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滔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樊俊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滔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俊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柯滔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樊俊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樊俊跃提供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被告樊俊跃向我公司缴纳押金5000元,每天租金3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樊俊跃提供一辆车牌号为豫L×××××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供其使用。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拒不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在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豫L×××××的轿车;2、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027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俊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柯滔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樊俊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樊俊跃租赁原告所有的车号为豫L×××××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租金300元/天,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缴纳押金5000元,后被告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共支付租金43800元(包含押金5000元)和2000元的违章罚款。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495天,租金共计148500(300元/天×495/天=148500元),扣除已缴纳的租金43800元,下欠10470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下欠租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1027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樊俊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柯滔汽车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樊俊跃返还车辆并且支付拖欠租金1027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不超过租车实际损失10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俊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车牌号为豫L×××××的轿车一辆内返还给原告漯河市柯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樊俊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柯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和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樊俊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