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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5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753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系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造成感情不和,经多方调解也未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婚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等我病治好,他不离我还要和他离。现在要是离婚也行,但原告和姓葛的给我20万元治病钱,我马上离婚。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另查,原、被告现婚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又查,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有粉粮机一台,原告同意离婚后归被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婚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以婚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双方的婚姻感情已破裂,并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粉粮机一台的分割,因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粉粮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