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岳筱琦、邱茂涛、刘育灵与唐林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追加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二执复字第1号复议申请人:唐林委托代理人:陈福,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扬佳,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复议申请人:岳筱琦复议申请人:邱茂涛复议申请人:刘育灵以上三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罗永涛复议被申请人:方岱复议被申请人:许洪宾复议被申请人:林永华以上四复议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唐林、复议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刘育灵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惠仲字第64号裁决书裁决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欠唐林6991438.01元及相应的利息。2011年1月27日,唐林向原审法院执行局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拍卖款3562307.4元,收取款项后,同意终止(2009)惠城法执字第358号的本次执行。因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余额,唐林申请追加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及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是虚报的。根据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003年10月,岳筱琦及邱茂涛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200万元,其中岳筱琦出资120万元持股60%,邱茂涛出资80万元持股40%。2004年2月25日,岳筱琦、邱茂涛领取了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自2005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23日,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经历了如下变更,均已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今股东是刘育灵(持股70%)、岳筱琦(持股30%)。岳筱琦60%→49%(方岱)→49%(岳筱琦)→40%(刘育灵)40%(刘育灵)20%(岳筱琦)邱茂涛40%→30%(岳筱琦)→30%(许洪宾)→30%(林永华)→30%(刘育灵)→10%(罗永涛)→10%(许洪宾)→10%(岳筱琦)10%(岳筱琦)2009年3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出资是虚报出资,并以此判决岳筱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根据惠州市公安局向邱茂涛的询问笔录,问:“福成公司成立前后,你有无投入过资金?”答:“公司成立前后,我都没有投入过一分钱”。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岳筱琦及邱茂涛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虚报的,这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岳筱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刑事判决书认定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虚报系岳筱琦个人的行为,虽然邱茂涛未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邱茂涛自认未对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投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社会公示的信息是邱茂涛的出资额是80万元,邱茂涛的出资不实使债权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的信息的依赖失去了基础,邱茂涛与岳筱琦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岳筱琦、邱茂涛互为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岳筱琦出资不实本金是120万元,邱茂涛出资不实的本金是80万元,对于欠缴出资计付利息,利息的起止日,应当从岳筱琦、邱茂涛领取营业执照之日即2004年2月25日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二,刘育灵应当在14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邱茂涛与岳筱琦之间出资不实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对照法条的规定,刘育灵应当认定为“被告股东”,“被告股东”本应当对发起人出资不实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唐林对刘育灵的请求是在14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邱茂涛与岳筱琦出资不实的范围是200万元,唐林的请求少于200万元本息的范围,应予支持。唐林承担的利息部分应当自2008年2月25日(受让股权之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唐林应当举证证明罗永涛、方岱、许洪宾、林永华受让股权时明知前一手股东出资不实,在唐林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向罗永涛、方岱、许洪宾、林永华追究出资不实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刘育灵作为(2009)惠城法执字第358号案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岳筱琦在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邱茂涛在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范围内对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唐林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由被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互为连带承担补充清偿偿责任;三、被申请人刘育灵在1400000元本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出资不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申请人唐林对被申请人罗永涛、方岱、许洪宾、林永华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复议申请人唐林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复议请求:1、维持原裁定第一项、第三项;2、变更原裁定第二项为:被申请人岳筱琦在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邱茂涛在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入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范围内对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唐林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由被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互为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撤销原裁定第四项;4、裁定追加被申请人罗永涛、方岱、许洪宾、林永华为(2009)惠城法执字第358号的被执行人;5、裁定被申请人罗永涛在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范围内对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唐林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被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出资不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裁定被申请人方岱在9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范围内对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唐林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被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出资不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裁定被申请人许洪宾在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范围内对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唐林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被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出资不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裁定被申请人林永华在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范围内对惠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唐林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被申请入岳筱琦、邱茂涛出资不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岳筱琦和邱茂涛承担责任的利息应当从2003年10月23日起计算。原裁定以2004年2月25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这是错误的,因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为验资之日,而不是领取营业执照之日,验资在前,领取营业执照在后。岳筱琦和邱茂涛找人通过其他途径提供200万元,于2003年10月23日转入福成公司临时账户,又于当天转出,虚假出资之日也就是2003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应当追加罗永涛、方岱、许洪宾、林永华为被执行人;1、罗永涛、方岱、许洪宾、林永华没有出资。申请人提交的工商资料显示,历次股权转让时均签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受让人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向转让人支付转让款,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岳筱琦第6次讯问笔录第2页却清楚地说明了其他被申请人均未实际出资:“做了5次变更,第一次是2005年年底邱茂涛退股,我拿罗永涛作为股东来凑数的,实际上罗永涛并不是真正的股东。第二次是在2006年2月,当时我与惠州市商业建设公司正在谈购买地皮的事宜,商业建设局担心地给了我,款又收不到,就以商业建设局副老总方岱占福成公司的股份的方式来保障其利益。最后没有谈成,方岱也退股。第三次是我借了许洪宾的600万元,许担心借款收不回来,我就把福成公司的40%股份给他作为担保,后来把“君龙雅苑”的二楼整层抵押给他,他也退股了。第四次是2007年1月,因为林永华陆陆续续出资投入共500万元左右,经过双方商量,我给了公司30%的股份给他。第五次变更,也是最后一次变更,是在今年2月份,形势很不好,放贷人催款催的很急,锦湖湾又陷入困境,出于保全君龙雅苑现有的成果和保护林永华的利益,我与林永华商量,把公司的法人变更为第三人。后来,林永华找了一个可靠的人叫刘育灵来担任法人代表,而我还是股东之一”。被申请人对是否出资负举证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当事人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己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不能提交出资证据,即视为未出资。罗永涛、方岱、许洪宾、林永华对岳筱琦和邱茂涛出资不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永涛等人受让股份成为股东,必然要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了解掌握,因此,他们有权利也有义务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对转让人虚假出资的情形应当知情。复议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刘育灵不服异议裁定,针对复议申请人唐林的复议申请答辩并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如下:惠州市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福城公司)在股东的经营下具有一定规模的资产,股东对其有实际投资,并非虚假出资,而是出资有瑕疵,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福城公司在2004年2月25日注册成立时,由于当时股东的法律认识不足,以及受当时社会大环境影响,找代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未实缴注册资金。但公司成立半年内,股东们便自筹了350多万元资金,竞买下了位于龙丰科肚的2700平方米地皮,建起了“福城.君龙雅苑”。之后陆续筹资在江北、水口开发房地产项目,资产总值约有几亿人民币。因此,福城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有实际投入,才形成现在的资产。股东当时本应重新办理验资、增资手续,完善股金注册手续,但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未办理。因此申请人认为股东当时的出资并非完全虚假,而是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出资,不应当一概而论要求股东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此原审裁定未作客观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权利不具备法定的条件,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福城公司的原股东,依法只能在福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被申请人并不能举证福城公司目前已不能清偿债务,或还有多少债务不能清偿。事实上,福城公司目前仍有巨额资产尚未处置,目前公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解除查封,由福城公司与债权人协商作出妥善的处理方案。福城公司开发位于的龙丰的君龙雅苑楼盘,根据惠州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惠府纪(2008)79号】,由市政府组织公安、法院、房产等部门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进行处理,其一楼(商铺)及地下车库等房产的所有权,仍属福城公司名下,其价值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福城公司经政府工作组核定的债务不超过1500万。根据问题楼盘处置小组的处理方案,该房产作拍卖处理,所得资金由惠州市房产局代管,用于清偿相关债务。但由于各种原因,该房产至今、尚未拍卖,而且现在正在处理之中。若福城公司的相关资产处置变现,应当清偿债务后仍绰绰有余。2014年11月13日,经惠州市房产局以惠市房【2014】173号文件向市区问题楼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请示,己获批准同意落实君龙雅苑楼盘综合验收的工作安排和资金,足以证明君龙雅苑楼盘正在验收之中,验收完毕后,相关部门便可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处置君龙雅苑的财产用于清偿各债权人的债务。因此被申请人的诉求不具备法定的条件,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福城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邱茂涛将其40%股权转让给的股权转让岳筱琦发生在2005年11月19日。根据当时的规定,邱茂涛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向邱茂涛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福城公司目前的注册备案股东为岳筱琦和刘育灵,作为公司以及现任股东,一致同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即确认本案债务为企业法人债务,由福城公司的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不足部分,作补充赔偿,与邱茂涛无关。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裁定追加邱茂涛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合,原审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于2010年在执行拍卖福城公司位于江北33号小区26773平方米土地时,已分得执行款3562347.4元,超过其购房本金3456300元,与福城公司其他未得到受偿债权人相比,显然占用了过多的执行资源,也与市政府处置问题楼盘工作组补偿债权人本金为主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过分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新的法规和政策已对注册资金等规定已作了重大修改。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6条已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过去对于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等规定,早已过时和废止。在当今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过去政府对企此管理规定,因不合时宜正在作重大调整,因此有关司法解释也应有新的理解,原审裁定适用旧规定和老思维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的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福城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根据1999年修订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具有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且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对于股东存在抽回出资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义务,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唐林申请执行福城公司一案,经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已经执行到位3562307.4元,剩余部分已经终本执行,且各执行追加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福城公司确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推定福城公司存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09)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福成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本在转入当日随即转出,邱茂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并未向福成公司实际投资,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复议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作为福成公司的设立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福成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按照福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对于刘育灵、罗永涛、方岱、许洪宾、林永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述五人均是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福城公司股权的方式,在工商部门登记为福城公司的股东,具有向转让方支付转让股权对价款的义务,但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需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是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受让股权。对于受让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均应对己方的主张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申请人唐林,并以此为由驳回唐林的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申请人唐林认可的事实,并提交岳筱琦第6次讯问笔录第2页记载,罗永涛、方岱、许洪宾、林永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并不是成为福成公司的股东,仅仅是由于股东凑数或是担保债务的原因,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在工商部门登记为福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常理分析,在此情况之下的“受让方”,通常不会核查转让方的出资是否到位。因此,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申请人刘育灵登记为福成公司股东,并且担任了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目的在于保护林永华的投资利益,将福成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给刘育灵,具有相应的对价,其真实的目的是成为福成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属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因此,申请人刘育灵作为受让人,未对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告股东”,指的是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不是通过变更登记的最终股东,原审法院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认定申请人刘育灵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唐林、复议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刘育灵的复议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分别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唐林的复议申请;二、驳回复议申请人岳筱琦、邱茂涛、刘育灵的复议申请;三、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