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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乔卫与孙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卫,孙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502号原告乔卫,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旭,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孙敢,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卫诉被告孙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卫的委托代理人沈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卫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孙敢驾驶苏G×××××重型半挂车行至204国道556公里+800米处时,追尾撞到苏J×××××号货车,该货车又撞到原告驾驶的苏J×××××号客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响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G×××××号车属连云港市吉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57775元(修理费55725元、吊装费1200元、清障费8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如原告提供有效年检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35700元,我司同意按照此金额赔偿原告,另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两辆无责车辆,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孙敢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04国道556公里+800米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刘洋驾驶的苏J×××××轻型货车,后又导致前方乔卫驾驶的苏J×××××、严大安驾驶的苏J×××××两车连环追尾相撞,致乘坐人潘道林、徐莉、史玉芹、李秀珍四人受伤。2012年11月7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且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洋、乔卫、严大安、潘道林、徐莉、史玉芹、李秀珍等均无责任。被告孙敢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该车辆登记在连云港市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苏J×××××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苏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乔卫。苏J×××××号车因本起事故停运33天,该车辆损失经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5725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清障费8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主张的车辆吊装费1200元的诉求予以放弃。2014年6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认为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没有事实依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按照相关程序将本案委托江苏东诚亿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7日,江苏东诚亿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退案函,载明:“多次与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联系,通知其预缴评估费用并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并未预缴评估费用,故我司暂退回此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敢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04国道556公里+800米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刘洋驾驶的苏J×××××轻型货车,后又导致前方苏J×××××、苏J×××××两车连环追尾相撞,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系苏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有权主张该车的相关权利。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乔卫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55725元,清障费850元,停运损失酌定4950元(150元×33天),上述损失合计61525元,扣除苏J×××××、苏J×××××车辆因无责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各1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吊装费1200元的诉求予以放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卫车辆损失等6132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乔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乔卫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