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龙秀芬、雷文刚等与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芬,雷文刚,雷文海,雷先伦,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龙秀芬。原告:雷文刚(曾用名雷保刚)。原告:雷文海(曾用名雷海刚)。上列俩原告法定代理人:龙秀芬。原告:雷先伦(曾用名雪先伦)。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龙秀芬、雷文刚、雷文海、雷先伦与被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原告并无提供被告提供的任何正规运输票据,无法确定本案运输合同始发地为何地,更不能确定始发地在乐清辖区范围,故本案在始发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运输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来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安顺公司住所地法院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往返订票”,虽载有“虹桥-紫云”字样,但缺乏被告安顺公司有效签章认可,并不能证明本案运输始发地在乐清市辖区内。被告安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向原告释明补充提供关于本案运输合同始发地的有效凭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本案运输合同始发地在乐清市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安顺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为宜。综上,被告安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