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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非执审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李位容、姜德珍、李常诽、李常进、李俊松土地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泸州市人民政府,李位容,姜德珍,李常诽,李常进,李俊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纳溪非执审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成文,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发平,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位容,男,生于1940年2月26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执行人姜德珍,女,生于1944年12月27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执行人李常诽,男,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执行人李常进,男,生于1969年11月15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执行人李俊松,男,生于1993年9月19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申请执行人泸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李位容户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审查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泸州市人民政府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李位容、姜德珍、李常诽、李常进、李俊松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文婧审判员  雍定远审判员  罗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光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