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唐某甲(曾用名唐某),农民。被告:黄某(黄某乙),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定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擅自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乔婚字第122号的结婚证原件、2015年1月28日马山县乔利乡三乐村民委员会、马山县乔利乡民政办公室及马山县公安局乔利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某甲常住户口登记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口情况;3、2015年1月26日马山县乔利乡三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黄某于2010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夫家生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15日对被告黄某的胞兄黄某丙进行询问,黄某丙证实被告黄某已外出四年没有回娘家,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黄某在广东省务工时相互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定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2010年1月被告擅自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主自愿的,双方经过恋爱成熟后才登记结婚,但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10年1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外出,此后对家庭不关心和照顾,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了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被告与原告已五年多时间互不联系,现被告去向不明,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儿子唐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愿意自行抚养儿子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其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唐某乙随原告唐某甲生活并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谭家学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