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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租住地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该处容留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徐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该处容留黄某甲、崔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该处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租住处被警方抓获。原判根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检查、辨认笔录等,证人黄某甲、朱某某、崔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以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其称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