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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再祥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喻忠祥,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类驾驶证酒后驾驶贵DQ90**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金滩向碧江区北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北门灯控路口北200米处时,该车与道路中央的护栏相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06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铜仁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损失人民币7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莫鹏的证言、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及抽血照片、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265号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铜仁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铜仁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市政设施损失共计人民币751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