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非诉行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陈慧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法非诉行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秀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洪飞,该局稽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局稽查大队办事员。被执行人陈慧。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陈慧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3年9月28日从江苏淮安金华眼镜有限公司购进上述装饰性彩色平光隐形眼镜(软性轻水接触镜)共购进35瓶。上述产品已销售10瓶,剩余25瓶,购进价24.00元/瓶,销售价30.00元/瓶,违法所得300.00元,货值金额1050.00元。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淮区)食药监械行罚(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装饰性彩色平光隐形眼镜(软性轻水接触镜)25瓶;2、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3、处以罚款50000.00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原淮安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淮安市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淮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淮区)食药监械行罚(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淮区)食药监械行罚(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志 群审 判 员 季 学 平代理审判员 ��陈洪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瑞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