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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肖国武与盛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武,盛伦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肖国武,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盛伦安,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肖国武与被告盛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伦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武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盛伦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份,此后被告即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国武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盛伦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盛伦安向原告肖国武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国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盛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