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廷学诉马林、马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学,马林,马生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杨廷学,男,生于1957年8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林,男,生于1972年4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生(又名马兴福),男,生于1979年11月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赵治武,系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廷学诉被告马林、马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2015年5月26日本院已依法受理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廷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必须以土地行政登记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