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丁佳君与陈敬喜、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佳君,陈敬喜,周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丁佳君,女,1993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敬喜,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周美玲,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丁佳君与被告陈敬喜、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佳君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喜、周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佳君诉称,被告陈敬喜、周美玲于2014年5月13日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随讨随还。2014年10月份,原告向上列被告催讨还款,但上列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被告陈敬喜、周美玲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的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陈敬喜、周美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陈敬喜、周美玲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计算;证据三、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借款;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敬喜、周美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敬喜、周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系原件,而且能够与证据一、三和四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敬喜、周美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陈敬喜、周美玲以投资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通过原告胞姐丁恒晶向被告陈敬喜的银行账号转账300000元。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随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敬喜、周美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但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30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而且被告陈敬喜、周美玲系夫妻关系,本案两被告以其夫妻名义所负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敬喜、周美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佳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由被告陈敬喜、周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