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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行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涞水县水利局与王更新水利行政处罚一案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涞水县水利局,王更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涞行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张林军被执行人王更新,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水利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涞水县水利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王更新,作出的涞政水行决字(2014)0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1095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涞水县水利局作出的01095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涞水县水利局因被执行人王更新在宋各庄沟河道内擅自倾倒弃渣妨碍行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相关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0109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弃渣清除出河道管理范围。2、罚款伍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涞水县水利局作出的01095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涞水县水利局作出的涞政水行决字0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关于该决定第一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弃渣清除出河道管理范围。”由涞水县水利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常谊审 判 员  郭敏洪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