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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阳泉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河底镇因修建烈士陵园,需把××村原来的烈士塔扩建修成红色旅游基地。同年6月左右,村主任苏某某(另案起诉)让被告人李某某给河底镇林业站打砍树报告,被告人李某某将报告送到镇林业站后,林业站通知等郊区林业局批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于修建烈士陵园工期较紧,2014年7月左右村主任苏某某安排李某某带上砍树的人开始砍树,砍树的范围在郊区河底镇××村小龙光峪河水池边。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旧对村主任苏某某指定的小龙光峪河水池边的69株树木(杨树43株、核桃树26株)进行采伐,并在村主任苏某某指定范围外采伐63株树木(杨树30株,核桃树29株、柳树2株、刺槐1株、臭椿1株),滥伐林木蓄积量共计58.8713立方米。其中核桃树属经济林,不予计算其蓄积量。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称砍伐范围内有之前村民盗伐的林木。经审理查明:2014年河底镇拟将××村原有的烈士塔扩建为烈士陵园,修建成红色旅游基地。同年6月左右,××村主任苏某某(另案起诉)安排被告人李某某给河底镇林业站打伐树报告,需要对扩建范围的部分树木进行砍伐。被告人李某某将报告送到镇林业站后,林业站告知其要等郊区林业局批复。2014年7月左右,在未有郊区林业局批复和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村主任苏某某即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带人开始砍树,砍树的范围在郊区河底镇××村小龙光峪河水池边。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旧对村主任苏某某指定的小龙光峪河水池边的69株树木(其中杨树43株、核桃树26株)进行采伐,并在村主任苏某某指定范围外采伐63株树木(其中杨树30株、核桃树29株、柳树2株、刺槐1株、臭椿1株),滥伐林木蓄积量共计58.8713立方米。其中核桃树属经济林,不予计算其蓄积量。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是书记苏某某让其告诉李某甲在四议两公开记录本上补上砍树一事。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四议两公开会议记录本上的内容是刘某某让其抄上去的,抄的是陈某某所做的记录。砍伐树木一事是刘某某让其在原来记录上补的。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听村民李某乙说村里副主任李某某和村民李某丙带人在小龙光峪河处砍了不少树,自己专门去现场看了一下,大概砍了100多株,还有部分掩埋,粗的大约60cm,细的直径大概20cm。不清楚是否办过林木采伐许可证。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村里召开四议两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会上就说了一下给村里老百姓分煤和修烈士塔的事,没有说过砍树的事情。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村里召开四议两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内容为河底镇民政局决定把镇里的烈士塔改扩建,会上主要通知大家民政部门给村里钱改扩建烈士塔一事。就砍树一事没有明确征求党员及村民代表意见。砍树就是提了一下。当时的会议记录是自己写在笔记本上,会议记录放在会计刘某某处。其看过会议记录复印件后表示不是本人所写,笔体像村里李某甲写的。6、同案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河底镇××村村民代表开会研究修建烈士陵园一事。会上有人提出烈士陵园场地树木的处理问题,说是砍了收回村里吧,不要浪费。村民代表都同意砍树。我就让副主任李某某给镇林业站打个报告,看看镇里什么意思。由于林业站邓某某休假,此事未得到答复。7月左右李某丙拉煤过程中遇到几个砍树的,就给介绍了过来。砍完以后,李某某告我说砍树的给了2100元,付了铲车500元,剩余1600交回村财务了。砍树的事具体有李某某负责。我带着李某某到小龙光峪安排他只砍沟里的二三十棵,剩下的地方不要砍。7、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村收购木料的事实。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介绍李某戊到××村砍树的事实。9、证人韩文平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李某戊在××村砍伐树木。我砍之前就有树桩在了,但是那些树桩都是烂透了的,一看就能看出来,和新砍的差别大了。你们带我指认现场的时候我指认的树桩都是我砍过的树桩,不包括原来烂透的那些树桩。李某某和李某戊一起找的我,说是要添够车,问我还要再砍多少,我说还得砍十几棵。随后,李某某领着李某戊到硫铁矿那儿,李某某给我们指定了砍树的范围,我就按李某某指定的范围砍了十几棵。当时砍的时候路还不通了,后来村里叫了铲车才把路推开。一开始在李某某指定的地方砍的树不够装满一车,后来李某某和老板说下再砍点装满车,我才按照李某某指定的范围在原硫铁矿范围内补砍了十多棵。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受雇于李某戊在××村砍伐树木的事实。1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其经李某丙介绍到××村砍伐树木。砍树是从2014年7月中旬开始砍的,持续了三天。副村长李某某、司机李某丙,还有我和我的六个工人在现场,在第二天砍伐时村长也去过现场。我们砍的树有杨树、核桃树、柳树、臭椿树,总共有70多棵。李某某告我说已经办下林木采伐许可证了,但我没有见。我认为从司机联系我砍树到现在已经一个多月了,我觉得他们肯定办好了手续,要不然他们也不会让我砍树。砍下的成品木材卖给盂县的老韩了,废木材卖给老张了。被砍伐多年的树桩,早已腐烂,和新树桩有明显差别。后期你们带我指认现场时,我就没有指认这些旧树桩。当时在外边砍的树不够装满一车,李某某就说,肯定让你装满一车,不够的话就去里边砍。后来李某某就带我和韩文平进了原硫铁矿范围内砍了十多棵。是村里叫了铲车给我推开路后我才进去砍的。12、侦查机关提供的任职证书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当选为××村委会副主任,任期三年。13、××村村民的报案材料证实村民于2014年7月16日发现××村主任苏某某、副主任李某某在小龙光峪河处砍伐树木而报案的事实。14、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河底镇××村砍伐林木事件的报告证实村主任苏某某、副主任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在××村小龙光峪河擅自砍伐树木,数量较大的事实。15、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砍伐现场的概貌以及李某某指认现场的事实。16、河底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村小龙光峪河于2009年8月31日由郊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该林地为林权证1号小班,林权证属为河底镇××村集体所有,树木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种植,树龄约40年。17、河底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村小龙光峪采伐现场核桃树认定证实近三年河底镇核桃树丰产林平均亩产120斤,××村采伐范围的核桃树达不到全镇平均亩产。18、侦查机关提供的××村村党(总)支部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会议补记伐树内容的事实。19、阳泉市郊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中,滥伐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阳泉市林业调查规划处关于郊区河底镇××村采伐林木的蓄积调查报告证实被伐树木为杨树73株、核桃树55株、柳树2株、刺槐1株、臭椿1株,××村主任苏某某指认的69根伐桩中43根为杨树,26根为核桃树。所伐77株树木总蓄积58.8713立方,其中苏某某现场指认的43株杨树的蓄积为31.6799立方。21、阳泉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该局民警于2014年12月29日17时对李某某下达传唤通知书,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10时自行到达公安分局接受讯问,主动承认其犯罪行为。22、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及照片证实对采伐现场的树桩进行标号勘验的事实。23、侦查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和证人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24、阳泉市林业调查规划处出具的关于郊区河底镇××村采伐现场勘验情况的说明证实:采伐现场发新芽的杨树树桩确定为2014年7月采伐;我处现场勘验时所测量的树桩均为同一时期砍伐并由办案民警全程陪同李某某指认,并未将以前存留树桩纳入测量范围,测量范围均为李某某指认的同一时期砍伐树桩。2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镇民政所通知村里要把××村的烈士塔扩建成红色旅游基地,随后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量此事,会上书记苏某某说争取一些资金要修建烈士亭,估计还的砍几棵树。会后苏某某让我给林业站的邓某某递个砍树申请,当时邓某某说是要等林业局批。大约2014年7月,村民李某丙带回砍树的人和苏某某商量砍树的事,于是我们没有等证办下来就开始砍树了。砍树一共砍了两天。我知道采伐林木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但不清楚具体要办什么手续。一部分树是苏某某让我带人砍的,一部分是当时树不够装车我又让多砍的。砍树前苏某某给划界来,我知道界的范围。勘验时我和苏某某都在了,我们指认的树桩总共132根,苏某某划界范围内的69根,剩下的63根是界外的。超出划界范围伐树没有和苏某某商量,是我自己决定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达58.8713立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认定滥伐树桩有以前盗伐树桩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继文审 判 员  史忠喜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