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四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彬与李朝羽、冯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李朝羽,冯晓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624号原告张彬,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露,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维强,北京腾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羽,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联钊,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亦双,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武,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彬与被告李朝羽、冯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宋维强,被告李朝羽的委托代理人司亦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老乡,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李朝羽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亦多次偿还过部分款项。2012年1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朝羽对账,被告李朝羽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610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期限,被告冯晓武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李朝羽偿还部分款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6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190万元未还。现原告张彬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9万元(截止起诉之日);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朝羽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利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冯晓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朝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暂借到张彬人民币陆佰壹拾万元正。(6100000.-元)。注:2012年11月底付110万元正,2013年1月底付100-200万元正,余款:3月底付100-200万元正,月息1分,其他视收款情况逐步还清。”被告李朝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冯晓武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在该借据左下角处另载明:“2012年12月10日已支付110万元,2013年2月6日-8日已支付120万,2013年4月16日已支付100万,余额计280万元正,经办人:李朝羽。”该借据下方载明:“实际欠款190万元正,本借据若发生纠纷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李朝羽,张彬。2014.6.28”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彬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为标准,以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朝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610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晓武未对原告张彬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张彬提交的借条进行了审查,认为借条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李朝羽作为实际借款人,认可上述借款。故被告李朝羽与原告张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李朝羽尚欠原告190万元未还,故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李朝羽偿还1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朝羽支付利息,其计算方式和依据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晓武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晓武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主债务履行期的约定中最后一句为“其他视收款情况逐步还清”,应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晓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羽偿付原告张彬借款1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朝羽支付原告张彬利息,均以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其中以6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被告冯晓武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朝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肖 葵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