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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与叶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叶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青。原告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房管公司)诉被告叶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金林、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房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泾县房管公司诉称:2003年8月31日,本公司与叶青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叶青承租本公司位于泾县泾川镇云岭路53-55号门面房(即现泾县泾川镇云岭路61、63、65号门面房),房租为1950元/月,租赁期限为1年。2008年,双方重新约定月房租为2750元,但自2008年5月起至今,叶青一直拒付房租。本公司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叶青于2003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叶青向本公司返还位于泾县泾川镇云岭路53-55号门面房(即现泾县泾川镇云岭路61、63、65号门面房);判令叶青立即向本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22275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交付日按每月275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案件受理费由叶青承担。叶青未作答辩。泾县房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泾县房管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泾县房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叶青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房管公司注册登记及叶青身份情况;2、泾县房管公司与叶青于2003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叶青承租泾县房管公司位于泾县泾川镇云岭路53-55号门面房(即现泾县泾川镇云岭路61、63、65号门面房)的情况;3、泾县房管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叶青下发的《通知》1份,证明该公司曾向叶青催收拖欠的房租情况。4、泾县房管公司所做的承租户叶青缴费明细册、税收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各1份,证明叶青于2013年1月15日交纳了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1.8万元,其中1500元是2007年7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尚欠的房租,即该6个月的房租为1.65万元,月租金应为2750元的情况。叶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房管公司所举证据,叶青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03年8月31日,泾县房管公司与叶青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叶青承租该公司位于泾县泾川镇云岭路53-55号门面房(一层次三间,即现泾县泾川镇云岭路61、63、65号门面房),月租金为1950元,叶青应预付半年房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半年房租;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叶青如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擅自转租房屋、转借房屋、以房联营、出售房屋使用权、交换房屋使用权或改变房屋用途、拆(改)建房屋、装潢房屋,连续3个月未交房租或累计拖欠房租6个月以上的,泾县房管公司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视情追究叶青相应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叶青若续租,应在该合同租赁期届满前90日向泾县房管公司提出续租申请,经该公司同意后10日内办理续租合同,若叶青未按时书面提出续租申请,应在该合同规定期限届满后10日内将承租之房屋归还该公司,逾期,叶青赔偿该公司损失,赔偿计算标准为原约定房租的二倍,按月计算,直至叶青搬出、交房为止;叶青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自逾期日计(不足半月计半月,15天以上计全月),愿每月支付泾县房管公司原约定房屋月租金二倍之违约金;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向泾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后生效。同日,泾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登记备案。后双方重新约定,自2007年11月起,上述门面房的月房租变更为2750元。叶青在承租上述门面房后,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房租。2013年1月15日,叶青交纳房租1.8万元,泾县房管公司在向其出具的房租税务发票中,备注交租期限为“2007年11月~2008年4月”。上述1.8万元中,包括2007年11月~2008年4月按每月2750元计算的6个月房租1.65万元,以及2007年7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尚欠的房租1500元。此后,叶青未再按约支付房租。2013年11月28日,泾县房管公司曾向叶青下发1份《通知》,载明:“叶青承租户:你承租我单位房屋租赁合同已期满,如续租请你接通知后十日内来我单位办理,并交清所欠房租,逾期不交我局将诉至人民法院追缴全部款项并依法收回该房屋”,该通知由董宽萍签收并注明“代收通知”,但叶青至今仍未支付。泾县房管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叶青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实际拖欠83个月零8天的房租228983.30元(按月租金2750元计算)。本院认为:泾县房管公司与叶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房管公司将上述门面房交付叶青承租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叶青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房租,但其自2008年5月1日起,拖欠房租至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泾县房管公司对叶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青于2003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云岭路53-55号门面房(一层次三间,即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云岭路61、63、65号门面房);三、被告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泾县房管物业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222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上述门面房交付之日止,按每月275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被告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