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齐晓东诉被告河南瑞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业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齐晓东,男。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瑞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瑶寨路交叉口联盟国际大厦*楼*户。法定代表人冯乐,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齐晓东诉被告河南瑞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业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齐晓东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5311元本金、利息及5%违约金178267元,并判令以原告施工工程B7、B10号楼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晓东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名称为“内乡县灌涨镇魏庄新村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内乡县灌涨镇北。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按图纸内容包括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工程。承包单价:采用总价承包,按每平米700元,结算时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附加工程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3日,原告承包被告方工程魏庄社区B7、B10号楼达到交房条件,双方于同日办理结算,依据结算单,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为4145344元。双方于当日又签订协议,被告方承担原告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拨付到250万元期间所产生的融资利息。从原告开始施工至今,被告方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工程,现工程已交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拖欠原告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总欠工程款5%的违约金。按清算协议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融资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5344元本金、利息及5%违约金178267元,并判决以原告施工工程B7、B10号楼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被告的内乡县灌涨镇魏庄新村工程。单价每平米700元,结算时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附加工程项目由原、被告协商确定,违约方应按总价款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补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2013年元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以证明总工程款为4145344元;4、4、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58万元。被告瑞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内乡县灌涨镇魏庄新村工程”;二、工程地点位于内乡县灌涨镇北;三: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按图纸内容包括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工程。承包单价:采用总价承包,按每平米700元,计取结算时以实际建筑面积计取,附加工程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注:此价为临街房北侧三排30套价格);六、付款办法:按照甲方要求,乙方施工每30户至一层封顶后一周内甲方付35%工程款,主体验收合格,装饰部分及水电工程完工后,具备交工条件再付30%工程款其余5%作为包(保)修金,待工程交工一年后再支付给甲方;十一、违约责任: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总价款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补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元月27日,双方以瑞业公司为甲方、齐晓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一、乙方于2月10日前将所承建的被告方承担原告方魏庄社区B7、B10号楼共计22户,达到交房条件;二、乙方保障后续施工继续,严禁造成恶意停工;三、由甲方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拨付到250万元期间所产生的融资利息;四、甲方所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应首先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7月23日,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内乡县灌涨镇魏庄社区B7、B10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一、B7号楼工程款为每户建筑面积267.25㎡×700元/㎡=2244900元;二、B10号楼工程款:每户建筑面积265㎡×700元/㎡=1855000元,基础附加工程款合计45444元,1855000元+45444元=1900444元。B7、B10号楼工程款总计为2244900元+1900444元=4145344元;三、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计算。原告齐晓东及被告方的代表人丁建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瑞业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5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内乡县灌涨镇魏庄社区B7、B10号楼建设完毕并已交付,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4145344元,被告仅付原告58万元,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565344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78267元(工程总价款4145344元×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于2013年7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利息应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称2013年3月份工程已竣工,现原告请求以其施工的工程B7、B10号楼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瑞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晓东工程款人民币3565344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瑞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晓东违约金178267元;三、驳回原告齐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49元,由被告河南瑞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