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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姚元雨犯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元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元雨,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元雨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元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受贿部分(一)2010年7月,刘某所挂靠的福建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市环卫处某甲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同年下半年,刘某先后二次请被告人姚元雨到荔城区某甲附近的饭店吃饭,并分别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以感谢被告人姚元雨帮忙协调施工有关事宜,并请求被告人姚元雨对其施工的工程在质量检查、工程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帮忙关照,姚元雨均收下钱并答应其请求。后在姚元雨的帮忙关照下,刘某施工的某甲垃圾转运站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甲垃圾转运站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验收合格证明材料,证明市环卫处某甲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及验收情况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承建市环卫处的某甲垃圾转运站,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请姚元雨在某甲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塞给姚人民币5000元,请姚关照其工程,姚收下并表示同意;2010年下半年一天,其再次请姚在某乙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塞给姚人民币10000元,姚收下并表示同意的事实。3、被告人姚元雨的供述,证明2010年某甲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经招标后由刘某施工,期间,刘某先后两次在阔口附近一家饭店请其吃饭时分别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以感谢其协调施工有关事宜并请求其在质量检查、工程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上给予帮忙关照,后在其帮忙关照下工程顺利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二)2011年4月,石某甲挂靠的仙游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市环卫处某乙路垃圾转运站工程建设工程。同年下半年,石某甲先后两次请被告人姚元雨在饭店吃饭期间分别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1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请求被告人姚元雨对其工程施工、工程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关照,被告人姚元雨均当场收下钱并答应其请求。后在被告人姚元雨的关照下,石某甲负责施工的某甲垃圾转运站工程顺利竣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乙垃圾转运站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验收合格证明材料,证明市环卫处某乙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及验收情况的事实。2、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承建市环卫处的某乙垃圾转运站,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请姚元雨在某乙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塞给姚人民币10000元,请姚关照其工程,姚收下并表示同意;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再次请姚在某乙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塞给姚人民币5000元,姚收下并表示同意的事实。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其挂靠的仙游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市环卫处的某乙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由其弟弟石某甲施工,其听弟弟石某甲说因工程上事情需姚帮忙曾经二次请姚元雨在某乙附近饭店吃饭,并在吃饭期间二次送给姚元雨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姚元雨的供述,证明市环卫处某辛垃圾转运站工程建设项目由石某甲挂靠的公司中标,石某甲负责施工。在2011年下半年施工期间的一天,石某甲请其到莆田某乙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时石某甲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并请其对工程施工给予支持和关照,其收下钱并答应;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石某甲又请其到同一家饭店吃饭并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请求其在资金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上给予帮忙关照,其收下钱并答应,后在其关照下,该工程顺利竣工的事实。(三)2011年4月,林某承建市环卫处某丙垃圾转运站工程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林某先后三次请被告人姚元雨到莆田市城厢区某某农贸市场附近一饭店吃饭,并分别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感谢被告人姚元雨对其承建的市环卫处某丙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的关照,并请求被告人姚元雨在该工程验收时给予关照帮忙,被告人姚元雨均收下钱并答应其请求。后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丙垃圾转运站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验收合格证明材料,证明市环卫处某丙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及验收情况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承建市环卫处的某丙垃圾转运站的施工工程的过程中,于2011年10月为请求姚元雨对其施工过程和工程验收等方面给予帮忙,三次请姚元雨在某某农贸市场某某饭店吃饭并分别送给姚人民币5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姚收下并答应关照的事实。3、被告人姚元雨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林某承建某丙垃圾转运站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林某先后三次请其到位于市区农贸市场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并分别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感谢其对该工程项目的关照,并请求其在工程验收时给予帮忙,其均收下钱并答应的事实。(四)2011年4月,石某乙挂靠的福建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市环卫处某某路某丁垃圾转运站填土方工程项目,被告人姚元雨作为市环卫处现场代表对该工地进行督工。该填土方工程验收时,石某乙在验收现场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3000元,请求被告人姚元雨对其工程验收给予帮忙关照,被告人姚元雨当场收下钱并答应其请求。后某某路某丁垃圾转运站填土方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某路某丁垃圾转运站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市环卫处某丙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及验收情况的事实。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承建市环卫处某某路垃圾转运站附属工程,在工程验收时其送给姚元雨人民币3000元并请求姚关照其工程验收,姚表示同意并收下钱,后其的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的事实。3、被告人姚元雨的供述,证明市环卫处某某路垃圾转运站填土方工程项目经招投标后,由石某乙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初的一天,其召集人员进行验收时,石某乙在验收现场塞给其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信封,请求其对工程验收给予关照,其收下并答应帮忙,后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的事实。(五)2012年2月,莆田市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市环卫处步行街金桥及古楼公厕改造工程项目并由黄某负责现场施工。同年4月12日,市环卫处组织被告人姚元雨及市环卫处公厕办负责人何元冶等人对步行街金桥和古楼公厕改造工程项目进行验收时,黄某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红包送给被告人姚元雨,请求姚对工程项目验收给予关照,被告人姚元雨当场收下红包并答应其请求。后该改造工程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桥、古楼公厕改造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市环卫处金桥、古楼公厕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及验收情况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承建市环卫处的步行街金桥及古楼公厕改造工程项目,2012年4月,该项目完工进行验收时,其当场塞给姚元雨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红包,请求姚关照验收事宜,姚同意并收钱,后在姚的关照下,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的事实。3、被告人姚元雨的供述,证明市环卫处的步行街金桥及古楼公厕改造工程项目由莆田市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由黄某组织施工,2012年4月,该项目进行验收过程中,黄某塞给其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红包,请求其对该工程项目验收给予帮忙关照,其收下并答应帮忙,后该工程项目顺利通过验收的事实。(六)2009年起,市环卫处对莆田市城区内相关垃圾转运站新建、改造工程项目的机械设备及配套车辆进行采购,由福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某公司)等三家福州的公司中标后,由福州某某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并安装。在被告人姚元雨担任莆田市环卫处基建办负责人期间,市环卫处在莆田市城区内共新建、改造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10个,采购机械设备11套,配套车辆10部,福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案人孙某(另案处理)在这些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和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先后送给被告人姚元雨共计人民币79000元,感谢被告人姚元雨在相关设备、车辆验收时给予的帮忙关照。具体如下:1、2009年2月,莆田市城厢区某某农贸市场附近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在安装验收时,同案人孙某在现场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之后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同案人孙某再次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2、2009年4月,莆田市某壬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时,同案人孙某在现场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之后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同案人孙某再次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3、2009年7月,莆田市某戊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时,同案人孙某在现场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之后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同案人孙某再次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4、2009年10月,莆田市某己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时,同案人孙某在现场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之后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同案人孙某再次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5、2009年12月,莆田市某庚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时,同案人孙某在现场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之后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同案人孙某再次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6、2010年11月,莆田市客运站枢纽中心配套环卫工程机械设备安装验收时,同案人孙某在现场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之后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同案人孙某再次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7、2010年11月,莆田市某甲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时,同案人孙某在现场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之后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同案人孙某再次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8、2010年11月左右,莆田市某丙垃圾转运站两部机械设备安装验收时,同案人孙某在现场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10000元,之后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同案人孙某再次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9、2010年12月左右,莆田市某辛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时,同案人孙某在现场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之后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同案人孙某再次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10、2010年12月左右,莆田市某某路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时,同案人孙某在现场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之后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同案人孙某再次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11、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及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同案人孙某二次在被告人姚元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某街道某乙安置房的路边各送给被告人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以感谢被告人姚元雨对其公司业务的支持,并请求被告人姚元雨继续给予关照,被告人姚元雨均当场收下并答应其请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某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压块机等采购合同、某壬垃圾转运站垃圾垂直压块机及配套车厢采购合同、某戊垃圾转运站垃圾压块机采购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某己垃圾转运站垃圾压块机及配套车厢采购合同、某庚垃圾转运站垃圾垂直压块机采购合同、某甲垃圾转运站垃圾压块机采购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及验收报告书、某丙垃圾转运站垃圾压块机采购合同、验收报告书,证明上述工程采购及安装情况的事实。(2)同案人孙某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期间,其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某某农贸市场附近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某壬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某戊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某己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某庚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莆田市汽车站附近配套环卫工程机械设备、某甲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某辛垃圾转运站机械立全鱼、某某路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每次在安装验收时,其都有在现场送给市环卫处基建办负责人姚元雨人民币5000元,并在上述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现场再送给姚元雨人民币2000元,2011年期间,某丙垃圾转运站两部机械设备安装验收时,其在现场送给姚元雨10000元。并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再送给姚元雨2000元;2010年及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姚元雨位于荔城区某某街道某乙安置房的家附近路边各送给姚元雨2000元,以感谢姚对其公司业务的支持,并请求姚继续给予关照;姚元雨均当场收下钱并答应其请求的事实。(3)被告人姚元雨的供述,证明市环卫处通过招投标对相关垃圾转运站新建、改造工程项目的机械设备及配套车辆进行采购,由福州某某公司等三家福州的公司中标,并由福州某某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并安装,在其任市环卫处基建办负责人期间,莆田市环卫处共新建、改造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10个,采购机械设备11套,配套车辆10部;为感谢其关照,福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于2009年2月在某某农贸市场附近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在安装验收在现场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再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4月在某壬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现场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再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7月在某戊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现场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再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0月在某己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现场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百元面额,用信封装),当时在场的就其二人。之后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孙某再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2月在某庚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现场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再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1月在莆田市客运站枢纽中心配套环卫工程机械设备安装验收现场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再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1月在某甲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现场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再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1月在某丙垃圾转运站两部机械设备安装验收现场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再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2月在某辛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现场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再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2月在某某路垃圾转运站机械设备安装验收现场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在该垃圾转运站配套车辆验收交接时再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在2010年春节前几天及2012年春节前几天,在其居住的某乙安置房路边,孙各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以感谢其对福州某某公司业务的支持并请求继予关照,其均答应并收下钱的事实。二、贪污部分2011年初,时任市环卫处负责人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让时任市环卫处基建办负责人被告人姚元雨想办法套取部分基建项目经费供其个人使用,被告人姚元雨表示同意。同年4月,被告人姚元雨便以市环卫处的名义起草了一份与莆田市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之间虚假的莆田市某丙垃圾转运站工程协议书,金额为人民币19500元,并让同案人张某某及某丙公司分别加盖印章。同年5月底,莆田市财政局拨款至某丙公司账户,某丙公司在扣除税收及挂靠费等相关费用后向被告人姚元雨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人姚元雨自己又拿出人民币2000元凑足人民币20000元后到同案人张某某的办公室拿给同案人张某某,并告知同案人张某某该笔款系从某丙垃圾转运站项目征地拆迁赔偿费中套取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会议记录,证明同案人姚元雨负责基建工作的事实。2、协议书、莆田市城厢管理执法局(环卫大队)经费报销单、记帐凭证及发票、某丙公司领款单,证明市环卫处与某丙公司签订“莆田市某丙垃圾转运站工程”合同,通过某丙公司报销某丙垃圾转运站清理场地填土石块及一间旧房拆除费用人民币19500元,并从该公司领取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甲方: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乙方:莆田市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莆田市某丙垃圾转运站工程,地点:莆田市某某居委会,工程内容:挖掘机清理场地石块及一间旧厂房拆除,施工日期: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5日”并盖有公司的公章的协议书系应其二叔姚元雨的要求并经其同意后签订的,其公司和本人没有承包该工程;内容为“工程名称:莆田市某丙垃圾转运站工程,领款用途:工程款,时间:2011年5月26日,领款方式:现金,申请金额:18000元,领款人:姚元雨”的某丙公司领款单上面的“姚某”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公司收到市环卫处的工程款项人民币19000多元后,将扣除挂靠费及税费后的人民币18000元支付给姚元雨的事实。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姚元雨拿了一份某丙垃圾转运站的工程协议书到其公司加盖公司的印章用于向市环卫处申请拨款,其知道姚元雨是公司老板姚某的亲戚,就直接在该协议上盖上公司的印章。同月底,姚元雨找其开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9500元的发票,该笔工程款到账后,其开具一张税后领款单,经老板姚某签字同意,将现金人民币18000元拿给姚元雨;“协议书,发包人: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包方:莆田市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莆田市某丙垃圾转运站工程,工程地点:莆田市某某居委会,工程内容:挖掘机清理场地石块及一间旧厂房拆除”的协议书就是姚元雨拿给其盖章的协议书,复印件“编号:HYJS0000260,2011年5月26日,工程名称:莆田市某丙垃圾转运站,领款用途:工程款,申请金额:壹万捌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8000.00),总经理:姚某,2011.5.26,会计:方,领款人:姚元雨”的某丙公司领款单是拿给姚人民币18000元的单据,其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的事实。5、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间叫姚元雨设法在基建项目中套取部分经费给其使用,姚表示同意,后姚拿给其一份协议书让其盖章称准备用于套取经费,其在该协议书上加盖私章,姚根据加盖的私章去加盖了公章。之后一天,姚再次到其办公室交给其人民币20000元并称该款系从某丙垃圾转运站项目征地时涉及的相关拆迁赔偿费中套取,其不清楚姚具体如何报销出账的事实。6、被告人姚元雨的供述,证明时任莆田市环卫处负责人张某某于2011年以个人需要花钱为由,要求其想办法套取部分基建项目相关经费,其表示同意;2011年4月,有一笔约人民币20000元某丙垃圾转运站拆迁赔偿和填土平整等相关事宜的资金预算,为提前拿到资金,其以市环卫处的名义与其侄子姚某经营的某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以支付某丙垃圾转运站工程建设费用的名目报销并转账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没有参与某丙垃圾转运站项目建设,转账到该公司是为方便取现;“编号:HYJS0000260,2011年5月26日,工程名称:莆田市某丙垃圾转运站,领款用途:工程款,申请金额:壹万捌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8000.00),总经理:姚某,2011.5.26,会计:方,领款人:姚元雨”的某丙公司领款单上“姚元雨”是其亲笔签名,除该笔人民币18000元外,其个人还拿出钱,凑齐人民币20000元后,其到市环卫处张的办公室,将该人民币20000元拿给张,并告知张该款本来准备用于支付某丙垃圾转运站项目征地时涉及的拆迁赔偿费用的事实。被告人姚元雨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任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基建办负责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组织关系情况、市环卫处支部会议记录、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厢分局证明、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姚元雨在任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基建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人民币133000元;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报项目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95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姚元雨如实供述与同案人张某某共同贪污人民币19500元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贪污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元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姚元雨追缴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姚元雨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取贿赂13.3万元,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办案人员逼迫下编造出来的,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套取19500元系在同案人张某某指使下套取给张使用,且自己没有垫出人民币20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姚元雨主观上不知道张某某贪污,故原判认定贪污罪定性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孙某7.9万元及认定收受刘某、石某甲、林某、石某乙共计3.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元雨提出其没有收受贿赂13.3万元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孙某7.9万元及认定收受刘某、石某甲、林某、石某乙共计3.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证明为请求姚元雨在工程施工及结算方面予以关照而送给姚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证人石某甲证明为请求姚元雨在工程施工及结算方面予以关照而送给姚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证人石某乙证言证明石某甲告诉其送给姚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证人林某证明为请求被告人姚元雨在工程施工及结算方面予以关照而送给姚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人石某乙证明为感谢被告人姚元雨对其工程施工的工程验收给予关照而送给姚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证人孙某证明为感谢被告人姚元雨对其机械设备及配套设备验收方面的关照而先后多次送给姚人民币79000元的事实,以上行贿人证明他们送钱给姚元雨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及具体请托事项等细节与上诉人姚元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并有提取的相应工程项目的中标书、合同书,设备采购合同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姚元雨对改变原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姚元雨提出套取19500元系在同案人张某某指使下套取给张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姚某、方某的证言、某丙公司领款单及被告人姚元雨、同案人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姚元雨在同案人张某某的指使下,采取虚构工程项目套取财政资金给张某某个人使用的事实。上诉人姚元雨及同案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元雨在任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基建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3000元;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利用职便骗取公款人民币195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元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