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运龙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运龙,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运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郭运龙分别与张某甲、罗某甲达成口头协议:郭运龙分别以5000元、3000元的价格,取得位于崇义县丰州乡古亭村长迳组张某甲的“蛇头润”山场、罗某甲的“石桥头屋背”山场的林木经营权。2014年7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蛇头润”山场的采伐面积为0.67公顷,采伐杉木13立方米;“石桥头屋背”山场的采伐面积为1.77公顷,采伐杉木25立方米。2014年8月至12月,郭运龙未按照林业采伐许可证中规定的采伐方式、面积等要求,雇请何某甲、陈某甲到两山场超面积、超树种采伐林木。后郭运龙雇请张某乙(另案处理)运输纤维材80余吨到何东海的古亭村家具厂销售,获赃款20000余元;运输未办证杉原木12.7779立方米到古亭鑫丰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13672元。松原木则由一南康老板前来收购,获赃款16000余元。经现场勘查,被滥伐的林木1461株,活立木蓄积为262.954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郭运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场遗留的部分林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林木采伐审批材料,自留山林权执照,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何某甲、陈某甲、张某乙、何某乙、刘某甲、何某丙、张某丙、张某甲、罗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运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指认、辩认照片,伐蔸检尺记码表、木材检尺记码表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运龙对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运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照林业采伐许可证中规定的采伐方式、面积等要求,雇请他人超面积、超树种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运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振魁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