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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杨某,农村居民。被告徐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7日生女孩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两人常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7日生女孩徐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两人常年分居生活,导致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女孩徐某乙户籍卡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两人常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徐某乙现在原告处,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徐某乙,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