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天更、陈天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更,陈天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更,男,公民身份号码×××5051,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天辅,男,公民身份号码×××5051,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3月9日,公诉机关以雷检诉延(2015)6号延期审理建议书要求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同年4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审判长王乔、代理审判员冯凯捷和人民陪审员尹伊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兰贝担任记录。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在雷州市新城大道仁济医院西侧小巷内,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谢某人民币4200元。2.2014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在雷州市中国园宾馆对面的人行道抢走被害人吕某人民币400元。3.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在雷州市纳海蓝湾地产大楼旁边,尾随被害人李某准备实施抢劫时,被民警现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在第三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天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天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有异议,其辩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真实的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先后共同实施了三次抢劫犯罪:(一)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在雷州市新城大道仁济医院西侧小巷内,由李天更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谢某的手提包,然后坐上由陈天辅驾驶的摩托车逃离。谢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200元现金。陈天辅与李天更分别分得人民币2150元、20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黑色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手机二部,证明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2.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明随案扣押了被害人李天更、陈天辅的作案工具有黑色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手机二部。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害人谢某报警称,谢某于2014年7月6日23时许,在雷州市新城大道仁济医院西侧小巷处被人拦路抢劫人民币6000元。4.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在2014年9月9日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个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天辅、李天更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前科。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天辅、李天更抢劫谢某的现场情况。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7日8时许,黄某在家接到谢某的电话,谢某在电话中称,谢某于2014年7月6日23时许,在雷州市名都后面仁济医院一巷里,被两名青年抢劫了人民币6000多元。8.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6日23时许,谢某买宵夜回到仁济医院西侧小巷处时,一位青年男子从后面接近她,并用双手抓住她左手上的手提包,谢某紧紧抓住手提包,于是青年男子将谢某推倒在地上,将手提包抢走,后来另一位男青年骑摩托车在仁济医院门口将实施抢劫的男青年接走,抢走的包里有人民币6000元。9.被告人陈天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到雷州市区仁济医院对面的夜宵档时看见一名中年妇女提着手提包在买宵夜,我就对李天更说,跟着那名中年妇女,快点跟进小巷里抢她的包。于是李天更跟着中年妇女走进仁济医院边的小巷里,约一分钟后,李天更就从小巷里跑了出来坐上我的摩托车往世贸商场方向跑了,在逃跑的路上,李天更告诉我,抢中年妇女的包时,她硬拿着手提包不放,于是李天更用力拉手提包将妇女拉倒在地才抢到了手提包,手提包里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我分得人民币2150元,李天更分得人民币2050元。抢劫时,李天更身上携带了水果刀。10.被告人李天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陈天辅骑着摩托车到雷州市区仁济医院对面的夜宵档时看见一名中年妇女提着手提包在买宵夜,陈天辅就对我说,跟着那名中年妇女,快点跟进小巷里抢她的包。于是我跟着中年妇女走进仁济医院边的小巷里约15米处,我上前抢中年妇女的手提包,当时她硬拿着手提包不放,于是我用力拉手提包将妇女拉倒在地才抢到了手提包。抢到手后,我就往小巷外跑,中年妇女一直追着李天更,当我跑出小巷坐上陈天辅的摩托车逃跑后,中年妇女就停止追我了。包里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陈天辅分得人民币2150元,我分得人民币2050元。抢劫时,我身上携带了水果刀。(二)2014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随身携带刀具,在雷州市中国园宾馆对面的人行道抢走被害人吕某人民币400元,随后,陈天辅与李天更将所得赃款平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黑色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手机二部,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尾随被害人李某准备抢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2.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明随案扣押了被害人李天更、陈天辅的作案工具有黑色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手机二部。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0日,办案民警在办理李天更、陈天辅抢劫一案过程中,发现李天更、陈天辅于2014年7月份的某一天晚上,两人在雷州市西湖大道中国园对面的人行道抢劫一名女青年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的犯罪事实。4.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在2014年9月9日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个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天辅、李天更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前科。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天辅、李天更抢劫吕某的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经被告人陈天辅、李天更辨认,随案扣押的黑色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手机二部均系被告人陈天辅、李天更实施抢劫犯罪时的作案工具。8.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的某一天,她走到雷州市中国园宾馆对面时,忽然一位男青年从背后抢走了她拿在左手的手提包,抢走手提包的男青年马上跑到路边坐上另一位男青年所骑着的一辆黑色大阳牌女式摩托车往西湖大道方向跑了。被抢走的包里有现金人民币400元。9.被告人陈天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李天更在雷州市西湖大道中国园对面的人行道抢了一名女青年一个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400多元,我们把所得赃款平分了。10.被告人李天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陈天辅与我在雷州市西湖大道中国园对面的人行道抢了一名女青年一个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400多元,我们把所得赃款平分了。(三)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随身携带刀具骑着一辆摩托车在雷城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发现被害人李某单独行走在雷州市纳海蓝湾地产大楼旁边,即尾随被害人李某准备实施抢劫,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黑色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手机二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黑色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手机二部,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尾随被害人李某准备抢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2.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明随案扣押了被害人李天更、陈天辅的作案工具有黑色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手机二部。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李某报警称,2014年9月9日23时许,李某走在雷州市西湖大道纳海蓝湾房地产人行道时,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尾随其实施抢劫。4.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在2014年9月9日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个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天辅、李天更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前科。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天辅、李天抢劫李某犯罪时的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经被告人陈天辅、李天更辨认,随案扣押的黑色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手机二部均系被告人陈天辅、李天更实施抢劫犯罪时的作案工具。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23时许,李某走在纳海蓝湾房地产处(即原车管科,裕兴宾馆对面)时,突然听到背后有响动声音,走过去发现,是四名民警将欲对李某实施抢劫的二名男青年当场抓住了。9.被告人陈天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7日9时许,我在龙门镇龙门圩“妃进”的娱乐室里相遇李天更,于是两人商量等过几天不下雨后就去雷州市市区抢劫。2014年9月9日20时许,我电话联系李天更,约定去接李天更一起去雷州市区抢劫。21时许,我骑着摩托车接上李天更,一起来到雷州市区寻找抢劫目标。23时许,在雷州市区裕兴宾馆附近处发现一名女青年提着手提包站在人行道上,我对李天更说,对面有名女青年提着包,跟住她。于是我便调回车头跟住女青年,当我刚想停下车让李天更抢女青年的手提包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天更的身上缴获一把用于抢劫时恐吓的折夹式水果刀。10.被告人李天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7日9时许,我与陈天辅在龙门镇龙门圩“妃进”的娱乐室里相遇,于是陈天辅对我说,这两天赌博输了1000多元,等天不下雨后就一起去雷州市市区抢劫。2014年9月9日20时许,陈天辅电话联系我,约我在村口等,接上我一起去雷州市区抢劫。21时许,陈天辅骑着摩托车接上我,一起来到雷州市区寻找抢劫目标。23时许,在雷州市区裕兴宾馆附近处发现一名女青年提着手提包站在人行道上,陈天辅对我说,对面有名女青年提着包,跟住她。于是陈天辅便调回车头跟住女青年,当陈天辅刚想停下车让我抢女青年的手提包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我的身上缴获一把用于抢劫时恐吓的折夹式水果刀。缴获的水果刀是我于2012年9月份为抢劫用而购买的。被告人李天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被告人陈天辅对其供述有异议,辩称其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情形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提交。2015年3月9日,公诉机关以雷检诉延(2015)6号延期审理建议书要求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在押人员身体检查表;2.雷州市中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3.医学影像(DR)报告单;4.雷州市刑拘人员体检表;5.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天辅、李天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和印证;物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言词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环,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天辅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次,被告人陈天辅有二次供述是在看守所内作出的,在这二次供述中,被告人陈天辅对上述三次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相当稳定;第三,根据公诉机关补充的体检报告显示,被告人陈天辅在被送至看守所时体表无任何伤情,据此,基本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此外,被告人陈天辅庭前供述与同伙李天更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高度吻合,故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携带凶器抢夺被害人吕某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其犯罪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携带刀具,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相互分工、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在第三次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天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持械抢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的黑色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手机二部是供陈天辅、李天更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天更、陈天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天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的黑色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刀一把、手机二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乔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尹 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