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宝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宝,又名张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宝犯抢劫(未遂)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宝回家途中行至江安县红桥镇均田村,见被害人李某群一人路经此地时,心生抢劫念头。之后,被告人一路尾随李某群至利红组“黄桷坳”山坡,李某群发现并怀疑被告人有不轨行为后,在“马里沟”楠竹林处主动向张某宝让路先行时,张某宝趁机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根铁链上前箍李某群的脖子,李某群双手抓住铁链与之反抗,双方在挣抢中,李某群将该铁链反勒住张某宝的脖子,并将张某宝按在地上,遂电话通知其哥、弟及丈夫姜某成等人到现场将张某宝制服。公安民警接报后迅速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宝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群的陈述,证人姜某成、李某、雷某芝、王某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物证清单,指认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宝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