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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群芳与沈敏荣、沈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群芳,沈敏荣,沈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沈群芳。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敏荣。被告:沈末江。原告沈群芳与被告沈敏荣、沈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沈敏荣、沈末江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荣、沈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6日,沈敏荣向沈群芳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了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时间为20天,沈末江为被告沈敏荣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敏荣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元(30000*1.8%/30天*2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140.55元(30000元*6%*1.5%/365天*19天);二、被告沈末江对被告沈敏荣的借款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敏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沈末江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沈敏荣向原告沈群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沈末江对沈敏荣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敏荣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沈末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群芳与被告沈敏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敏荣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敏荣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末江对被告沈敏荣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末江对被告沈敏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敏荣归还原告沈群芳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6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40.55元,合计3050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末江对被告沈敏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诉讼费652元,由被告沈敏荣负担,被告沈末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