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永有与黄三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有,黄三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林永有。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张水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三连。原告林永有为与被告黄三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有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三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三连合伙经营“十字绣”生意。2013年8月11日,双方散伙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散伙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4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50000元,2014年底还款50000元,2015年底还款100000元,2016年底还款1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付款5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依约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散伙款2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三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黄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永有与被告黄三连因合伙关系终止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笔到期的散伙款50000元,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退伙款50000元和将于2015年底和2016年底到期的各100000元退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限被告黄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永有散伙款2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黄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