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立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盛之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武汉恒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某,张某,叶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立保字第00011号提请人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彩云。被申请人武汉盛之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公路以东、金山大道以北。被申请人武汉恒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潘某。被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潘某。被申请人叶某。被申请人潘某。被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潘某。申请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盛之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武汉恒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某、张某、潘某、叶某、潘某、李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审理中申请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财产,武汉仲裁委员会以(2015)武仲保字第0000573号函件提请本院裁定,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盛之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武汉恒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某、张某、潘某、叶某、潘某、李某、潘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