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江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浔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陆某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贵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曹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陆某与桂平市西山镇上垌村第九生产队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上垌村“铁犁沟”岭的林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陆某为了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杉木,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就雇请工人在其承包的“铁犁沟”岭上(上垌村3林班1、2、3、4、5小班)砍伐杂木,砍伐林木的面积16.58公顷,之后被告人陆某在该山岭上种植了杉木。经勘查鉴定,被告人陆某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80立方米,出材量124.2立方米。另查明,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桂平市西山镇上垌村“铁犁沟”岭椎子坪上的林木是被告人陆某砍伐,侦查人员于2014年6月23日找到被告人陆某了解情况,陆某如实交代了其无证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广西���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对被告人陆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7月17日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桂平市林业局的证明、租赁林地合同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农奇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桂平市西山镇上垌村椎子坪砍伐林木位置图,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如果继续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则属于双重处罚,于理不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陆某虽然因为滥伐林木被桂平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但其滥伐林木的数量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由此可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并不属于双重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即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在尚未被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滥伐林木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阮红霞审判员巫立慧人民陪审员陈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