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58号原告:赵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被告到原告村里弹棉花时与原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并于1990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被告因犯盗窃罪服刑11年,刑满后被告无正当职业,经常在外参赌,两个孩子抚养及家庭生活开支都由原告打零工维持。被告一向在外,分文未承担家庭生活开支。自2008年起原、被告分床生活。2014年7月3日起诉至今,被告仍无悔改,照旧赌博,不管家里,至今未回家。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某在开庭时陈述称:一、被告自2014年5月起离家外出,此后双方就互不联系,原告不知道被告现在何处,过年时被告也未回家。二、被告只顾在外赌博,对家里没有责任心。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感情。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鹿苑XX号的联建房,没有债权,债务有因购房向赵珍花借款100000元,向赵亚军借款300000元,向赵继军借款50000元。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徐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现均已成年。2、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2014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几乎没有联系。3、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徐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且自2014年5月起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期间双方几乎没有联系,在逢年过节时也未回家。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增进理解并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依然处于分居状态。故本院确认原告赵某和被告徐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徐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