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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符某辉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成,男,黎族,系本案受害人符某敬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春,女,黎族,系本案受害人符某敬之母。以上2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转,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2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丹,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符某辉,男,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白沙县公安局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经白沙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5月20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某藩,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健,系该公司总经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成、王某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成、王某春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转、王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符某辉驾驶琼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橡胶水)载有符某舞,由白沙县元门乡沿什邦线往白沙县城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车行驶至什邦线40KM+950M路段处与符某敬无证驾驶的琼DX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符某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符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符某辉支付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的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卡口视频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等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符某舞、符某午、黎某笔、王某珍、王某春、符某成、符某果、符某忠、许某良的证言;3.被告人符某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辉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成、王某春诉称,被告人符某辉交通肇事致符某敬死亡,请求判决: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符某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人符某辉赔偿死亡赔偿金418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73.33元,合计人民币51233.33元的70%,即358633.33元。两项合计468633.33元,因庭前被告人符某辉已赔偿丧葬费20000元。我方不再诉求赔偿丧葬费。若被告人符某辉认为其所赔偿20000元属赔偿金,我方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符某辉赔偿丧葬费2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白沙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证明、方香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文书、白沙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城镇居住证明、营业执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企业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白沙牙叉镇钰装饰商行证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人符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符某辉辩称,我开车越双黄实线超车时,会车时与驾驶摩托车的符某敬相撞,造成符某敬死亡,我在施救符某敬时,闻到符某敬满身酒气,我认为符某敬喝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交警认定有错误,没有认定符某敬酒驾,我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被告人符某辉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应追加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符某果为诉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符某辉在施救过程中闻到符某敬满身酒气,可推断符某敬酒后驾驶,符某敬无证酒后驾驶,未按期检测的机动车上路,故符某敬应承担60%,符某辉应承担40%的责任。符某敬的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原告人主张符某敬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户口计无法律依据。白沙县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在城镇居住,白沙牙叉镇钰装饰商行出具的证明书,与本案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采纳。该证据仅证明符某敬是该商行工人的工资收入,符某敬没有固定收入,不能界定为城镇居民,符某敬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7408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成、王某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论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春与符某成离婚多年,王某春与符某敬没有事实的抚养和被抚养关系。假如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成立,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当年4736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证明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只诉请死亡伤残赔偿金,故我方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因被告人符某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故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符某辉驾驶琼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橡胶水)载有符某舞,由白沙县元门乡沿什邦线往白沙县城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车行驶至什邦线40KM+950M路段处与符某敬无证驾驶的琼DX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符某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符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符某辉支付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经查明:一、事故琼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符某辉,被告人符某辉为事故琼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其中交强险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死者符某敬出生于1987年,符某敬无子女;符某敬的父亲符某成出生于1962年2月28日,符某敬的母亲王某春出生于1962年5月28日,符某敬的父母育有个子女3个。死者符某敬及死者父母均系农村户口。白沙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符某敬从2012年2月到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海南省白沙县县城居住,钰装饰商行店出具证明证实符某敬从2012年2月到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从事水电安装与大理石加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卡口视频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等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符某舞、符某午、黎某笔、王某珍、王某春、符某成、符某果、符某忠、许某良的证言;3.被告人符某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辉违反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辉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辉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符某敬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请求被告人符某辉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符某辉所有的琼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国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当事人的过错,对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人符某辉及辩护人辩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符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符某辉越双黄实线超车所致。故酌定被告人符某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符某敬承担30%的事故责任。符某辉辩护人辩称摩托车所有人符某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符某敬未经允许擅自驾驶符某果的摩托车,故对辩护人的辩称不予以支持。死者符某敬虽属农村户口,但白沙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证实符某敬从2012年2月起在白沙县县城居住,且有白沙牙叉镇钰装饰商行的证明证实符某敬在白沙县城工作,其诉求相关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20000元系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成、王某春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918元的标准,计20年,计款20918元/年×20年=418360元;2、被抚养人符某成的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736元×20÷3=31573.33元;3、被抚养人王某春的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的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736元×20÷3=31573.33元,以上合计481506.66元。中国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481506.66-110000)×70%=260054.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成、王某春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符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成、王某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60054.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成、王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明审 判 员  叶必林人民陪审员  羊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群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