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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郭颖颖、李忠建、薛灿青、胡延明、李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郭颖颖,李忠建,薛灿青,胡延明,李雪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62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洪坤,男,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男,198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郭颖颖,女,198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忠建,男,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薛灿青,女,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胡延明,男,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雪芹,女,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郭颖颖、李忠建、薛灿青、胡延明、李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洪坤、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郭颖颖、李忠建、薛灿青、胡延明、李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1日,我社所属的徐家楼信用社与被告刘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忠建、胡延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郭颖颖、薛灿青、李雪芹签订了《申请人家属承诺》,2013年10月11日,我社向刘建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建并未还款。担保人李忠建、胡延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借款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郭颖颖、李忠建、薛灿青、胡延明、李雪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郭颖颖、李忠建、薛灿青、胡延明、李雪芹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楼信用社与被告刘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与被告李忠建、胡延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可循环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徐家楼高保字2013年第0269号。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为:胡延明、李忠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贷转存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贷出日:2013、10、11,到期日:2014、10、10,利率为:9‰…”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至2013年12月20日。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提交2013年9月25日,被告胡延明、李雪芹、李忠建、薛灿青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两份,用以证实被告薛灿青、李雪芹自愿为刘建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薛灿青、李雪芹在上述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并摁印。另查明,被告刘建与郭颖颖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刘建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郭颖颖曾签订过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向原告借款,并承担责任。被告李忠建与薛灿青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延明与李雪芹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建、郭颖颖、李忠建、薛灿青、胡延明、李雪芹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等内容,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建拖欠不还,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建、胡延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的担保方式、范围及金额承担保证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建、胡延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在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郭颖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颖颖知道并同意被告刘建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刘建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为被告刘建、郭颖颖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与被告郭颖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灿青、李雪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不足以证实被告薛灿青、李雪芹系原告与被告刘建之间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郭颖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建、郭颖颖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以前项所述本金及双方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忠建、胡延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忠建、胡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刘建、郭颖颖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薛灿青、李雪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魏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