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068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加英、刘兴珍、刘长福与被告邓家明、什邡市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加英,刘兴珍,刘长福,邓家明,什邡市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682民初441号原告:姚加英(死者刘贵禄之妻),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原告:刘兴珍(死者刘贵禄之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福,(死者刘贵禄之子,下落不明),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被告:邓家明,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被告:什邡市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雍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08947822G。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亭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08952680Q。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发,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加英、刘兴珍、刘长福与被告邓家明、什邡市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刘长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因刘长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加英、刘兴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被告邓家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长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加英、刘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家明、公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6015元,丧葬费27212.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521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7时许,邓家明驾驶川FXXXXX大型普通客车从什邡城区方向沿什南路往洛小路方向行驶,行至什南路8KM+500M处时,碾压倒在公路上的刘贵禄,造成刘贵禄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认为,邓家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家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邓家明碾压刘贵禄前刘贵禄生死不明,邓家明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刘贵禄系履行职务。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刘贵禄倒在公路上生死不明,严重影响机动车的正常通行,邓家明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川F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交公司垫付的现金2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川F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基于邓家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鉴定人签名持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即2018年2月4日7时许,邓家明驾驶川FXXXXX大型普通客车从什邡城区方向沿什南路往洛小路方向行驶,行至什南路8KM+500M处时,碾压倒在公路上的刘贵禄,造成交通事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邓家明的行为与刘贵禄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案中,邓家明既没有证据证明其碾压刘贵禄前刘贵禄曾被其他车辆碰撞或碾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碾压刘贵禄前刘贵禄已处于死亡状态。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刘贵禄在道路上状态的前提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刘贵禄胸腹腔损伤系碾压形成”判断,邓家明碾压刘贵禄的行为足以造成刘贵禄死亡。事故发生时刘贵禄位于机动车道内,严重影响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家明未充分做到安全、谨慎驾驶,未提前发现位于机动车道内的刘贵禄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邓家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刘贵禄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015元丧葬费27212.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88.47元(109.83元/天×3×3天)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99815.97元以上损失扣除公交公司垫付的27902元(28000元-受理费98元)后,由保险公司在川FXX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公交公司垫付的2790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公交公司。综上所述,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公交公司、保险公司主张邓家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XX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加英、刘兴珍、刘长福各项损失共计71913.97元;二、驳回原告姚加英、刘兴珍、刘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XX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什邡市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7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姚加英、刘兴珍负担1404元,被告什邡市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姚加英、刘兴珍仅预交1502元,被告什邡市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1502元,其余98元已在其垫付费用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凯人民陪审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