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田田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系打工人员。2014年7月25日因犯窝藏罪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露,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恩格贝镇新圪旦村四社**号,系打工人员。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东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飞、代理检察员裴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一同回到二被告人在东胜区天府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的租住处,被告人孙某某趁李某洗澡之际,将李某衣兜内的2900元窃取并将钱交给在场的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她放在其衣柜内。次日早晨李某发现钱丢失便询问孙某某,孙某某拒不承认,后李某报警。随后孙某某又将赃款放到自己的靴子内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明知靴内藏有赃款仍帮助孙某某转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因犯窝藏罪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谅解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孙某某以其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可能性,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盗窃数额不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且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检举同案犯刘某某,构成立功,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并让刘某某帮助转移赃款的事实,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打电话让刘某某将赃款交至公安局,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下午主动将赃款交至公安局并被公安局作为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案件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11月24日9时,被害人李某报案称其11月23日晚在朋友孙某某的租房处(位于东胜区亿利资源西侧一栋楼内)居住时,被人将上衣口袋内约3000元现金盗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23日晚与李某一起居住的孙某某带回办案中心。经审讯,孙某某承认是其拿走了李某的2900元钱并让刘某某帮助转移赃款。在公安人员安排下,孙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将赃款交至公安局。孙某某打电话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局交回赃款并对自己帮助孙某某转移赃款的事实供认不讳。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安排下,上诉人刘某某和孙某某均指认出东胜区天府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为孙某某盗窃以及刘某某帮助孙某某转移赃款的地点。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刘某某处扣押了其帮助孙某某掩饰隐瞒的赃款29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对孙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5.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因犯窝藏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孙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犯本罪。6.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资格。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询问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我在朋友孙某某位于东胜区天府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的出租房内居住,孙某某趁我洗澡之机,将我上衣兜内的约3000元钱偷拿走了。8.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孙某某及其男朋友、我和我男朋友吃饭后,回到我和孙某某租住的位于东胜区天府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的出租房内。孙某某在李某洗澡的时候,说自己想买手机李某不给买,所以就将李某上衣兜里的3000多元拿了出来,给李某留了500元,剩下的2000多元让我帮她放在了衣柜里,我数了一下是2900元。24日早晨,李某发现钱不见后报警了。孙某某又将2900元放进她的靴子里,让我把靴子藏起来。警察来了以后就将孙某某带走了。24日上午11时左右,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拿到公安局,我就将靴子里的钱拿到了公安局。9.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我男朋友李某留在我和刘某某租房处居住,因为李某不给我买手机,我就在他洗澡的时候,从他上衣兜里拿了2900元,让刘某某放在了我的衣柜里。第二天早晨李某离开后又折了回来问我是不是拿了他的钱,我没承认,他就报警了。我又将2900元放在靴子里,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将靴子放在了她的鞋柜上。后来警察来了以后就将我带走了。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帮助转移、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孙某某归案后检举了同案犯刘某某的罪行,打电话让刘某某将赃款交至公安机关,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上交赃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因其在缓刑考验期犯本罪,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孙某某所宣告的缓刑的决定(原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上诉人孙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二.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孙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上诉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祥适代理审判员 薛春梅代理审判员 康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乌日哈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