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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榆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玉财与宋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财,宋喜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玉财,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宋喜斌,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陈玉财诉被告宋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喜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财诉称:被告欠原告土豆栽(种)钱,一共1836元,从1998年起,不断找被告索要欠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任胜利乡小城子村支部书记期间,将部分欠款转到村账面上,现尚欠本金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喜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玉财向本庭举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内容:“玉财,请见条付给土豆栽二十二包。小城子宋喜斌,时间为1997年3月22日”证据二内容:“陈主任,请您见条付给土豆栽十二包。宋喜斌,时间1997年3月25日”根据以上两份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土豆栽34包的事实存在。经询问原告及证据记载,每包土豆栽54元,以上34包土豆栽共计价款1836元。本案原告曾经起诉,经调解被告承诺在年末给付部分款项,于是原告撤诉,但年末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宋喜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3月22日、1997年3月25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土豆栽34包,每包54元,共计1836元,原告曾因此事起诉,口头达成协议后撤诉,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财提交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宋喜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证据表明土豆栽价款1836元,原告称另836元在村委会账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是同意债务移转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宋喜斌应当支付价款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喜斌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玉财土豆栽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另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