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崇阳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汪高甫、被上诉人万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崇阳财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号。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高甫,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四明,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地军,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司机。上诉人崇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高甫、被上诉人万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上诉人汪高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3日12时,汪高甫驾驶鄂L5J4**号二轮摩托车沿湖北省通城县宝塔大道往谌家桥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隽水镇宝塔大道锡山公寓路段,与同向前方万地军驾驶的鄂L4H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汪高甫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万地军赔付汪高甫3000元。2014年5月5日,湖北省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汪高甫为八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9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2014年6月6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隽)公交证字(2014)第02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汪高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地军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491元。崇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28日,万地军驾驶的鄂L4H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崇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汪高甫从2012年3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月工资3000元。汪高甫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汪高甫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汪高甫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汪高甫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7466元(22906元/年×20年×30%)、医疗费16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7624.26元(2600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鉴定费1785.80元,合计165478.56元。原审认为,汪高甫驾驶鄂L5J4**号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宝塔大道往谌家桥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隽水镇宝塔大道锡山公寓路段,与同向前方万地军驾驶鄂L4H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汪高甫驾驶鄂L5J4**号二轮摩托车应当与万地军驾驶鄂L4H3**号小型普通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汪高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汪高甫从2012年3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月工资3000元。汪高甫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汪高甫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汪高甫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计算。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汪高甫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7466元(22906元/年×20年×30%)、医疗费16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7624.26元(2600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鉴定费1785.80元,合计165478.56元。汪高甫诉称因万地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万地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审予以支持。汪高甫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74478.56元。万地军驾驶的鄂L4H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崇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万地军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崇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给汪高甫。剩余赔偿款54478.56元,汪高甫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自负70%(38134.99元),万地军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16343.57元),万地军已赔偿汪高甫3000元。万地军还应赔偿13343.57元给汪高甫。汪高甫在庭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6951.97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万地军、崇阳财险公司均准许汪高甫增加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汪高甫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4478.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汪高甫。万地军赔偿13343.57元给汪高甫。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汪高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汪高甫负担1400元,万地军负担600元。崇阳财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地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故认定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汪高甫向原审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因。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3日,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交警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0日内出具事故认定书,最长不得超过75日。且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交警部门对现场勘验、检查后作出客观、科学的认定。但本案事故认定书在未经现场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没有作出责任划分,程序不合法。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证据。二、万地军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汪高甫发生碰撞,汪高甫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佩戴头盔,具有重大过错。万地军具有驾驶资质,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万地军应当不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汪高甫系农业户口,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提交了优鸿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并出具了一份没有记载发放日期且没有单位公章的工资条以及一份购房合同,而购房人为汪胜龙并非汪高甫。原审法院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汪高甫辩称:一、2014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通城交警现场调查、勘查过。2014年6月6日,通城交警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答辩人虽无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戴头盔,但只应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本案责任划分。一审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正确。二、汪高甫是农业户口,但其父母在通城县城买了房,一直居住在县城。且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一直在江苏昆山优鸿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地军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二是汪高甫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4年2月3日12时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汪高甫自以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双方报警后交警到场时,汪高甫未要求交警处理,故交警未作事故认定。同日23时许,汪高甫因胸腹外伤11小时伴疼痛才入住通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左多发性肋骨骨折。根据2014年2月24日、2月2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办案民警分别询问万地军、汪高甫时双方自认的事实,还原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万地军行至事故路段锡山公寓时打右侧转向灯往右进入锡山公寓时,汪高甫无证驾驶的摩托车与万地军驾驶的面的相撞。万地军存在右转时观察不仔细的过错,汪高甫存在无证驾驶、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的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划分万地军负次要责任、汪高甫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汪高甫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在优鸿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两年,且其父汪胜龙于2008年起已在通城先是租房后又购房居住生活,汪高甫又是汪胜龙的独子。一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汪高甫的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崇阳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夏昌筠审判员 王凯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