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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赵林库与王成良、第三人徐天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库,王成良,徐天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赵林库,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唐房村*组。委托代理人:商如意,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王成良,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杨桥村五社。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天山,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国际花都*********室。原告赵林库诉被告王成良、第三人徐天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如意,被告王成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春,第三人徐天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以来,原告和儿子赵全全一直受雇于被告王成良从事家装木工工作,工资按日结算。2014年5月被告承包了一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小北山的一项民宅家装工程,安排原告父子从2014年5月30日起开始进行木工装潢工作。5月31日,原告和儿子在该房屋干木工活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被电锯割伤,造成左手大拇指大部分离断。后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期间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000.00元。事故发生后,关于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金128,90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成良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的父子和被告三人共同完成吉林市龙山骏景小区24号楼5单元601-602室的木工活,均受雇于徐天山,每天每人按200.00元计算工资,原告第一天就出现事故,被告出于朋友的角度为其垫资住院,这是本案的事实;2、本案应当追加雇主徐天山为本案第三人,也应追加装潢房屋的所有权者石成刚为本案的第三人共同到庭参加诉讼,并承但相关责任;3、本案原告赵林库在干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其一赵林库在工作中用锯破木方时应当用台锯不应当用手锯,其二使用手锯应当两人操作,不应当一人操作,应当一人使用锯另一人把住木方,赵林库一人操作存在过错。其三赵林库使用的电锯是赵林库自己用无齿锯私自改造的,该锯没有护齿,无齿锯转速是手电锯的3倍,所以该锯不能使用,所以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4、雇主徐天山和房屋所有权人及本案受益者在对外雇佣人员时,没有要求工作人员是有资质的人员,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徐天山和案外人石成刚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5、被告人是与原告父子共同干活人员,共同受雇于案外人徐天山,为吉林市龙山骏景小区24号楼5单元601-602室干木工活,是案外人徐天山与被告父子形成了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人只是被雇佣的一个人员,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徐天山述称:我把木工活承揽给王成良了,王成良是陈瓦匠介绍给我认识的,我不认识原告。房子是石成刚的,我给他帮忙装修房子。木工活钱我已经与王成良结清,王成良找几个人干活,怎么干活我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12时原告因左手拇指被电锯割伤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与我无关。2、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3日住院23天,均为二级护理。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与我无关。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9,717.40元。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是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00元。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与我无关。4、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949.46元。被告经质证后表示三张票据都是原告出院后出具的,出院后产生的费用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原因。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护理级别、支付医疗费用、门诊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起承租城镇房屋一处,生活起居均在吉林市市区,因此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需要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与我无关。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F东18栋5单元603室居住。被告经质证后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居住在此,不能证明2014年5月以前的一年是居住在此,因此不予采信。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6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赵全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受王成良雇佣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表示证人是原告儿子,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全部采信。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与我无关,我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证人系受雇于被告王成良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1号)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是自受伤之日起70日。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自伤后70天的事实。2、王立新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受王成良的雇佣从事原告未完成的木工工作,以及徐天山是监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徐天山是监工,证人其他所述不属实,我干活的时候徐天山没有去过。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所述的工资4,100.00元是王成良与我通电话,让证人给捎回去的钱,实际是给王成良的。3、陈吉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时使用的工具不是正规工具并且没有使用防护用具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表示证人所述不属实,我使用的是正规的锯,不是改造的。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木工活是由王成良找人施工、支付工资并且从中收取利润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时并未穿戴防护用具以及使用不当工具的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陈世典出庭作证,证明系由证人介绍被告王成良施工的涉案木工活。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通过证人找到王成良干木工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受王成良雇佣至吉林市小北山一座房屋从事家装木工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666.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70天。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虽被告王成良称其亦是受第三人徐天山雇佣,应由第三人徐天山及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但1.原告工资多少的协商、开具及工作安排均是由被告负责,第三人徐天山并不负责;2.第三人徐天山是通过证人陈世典的介绍将涉案房屋的木工全部工程及工程款交予被告,被告如何干活,雇佣何人干活,第三人并不管理;3.通过被告举证证人王立新所述,被告在涉案木工工程中亦收取相应工钱外的利润。故能够认定原告应系受被告雇佣从事本案木工工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本案损失不承担相应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王成良的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成良作为雇主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已经从事该项木工工作多年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该工作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应当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使用正确工具并应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赵林库在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从事该项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由被告王成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20,666.8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23天);护理费2,497.57元(1人23天108.59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工资为每天220.00元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依据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977.50元、每天136.90元予以支持,故为7,324.00元(2,977.50元2个月+136.90元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0元;鉴定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据予以撤回,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9,337.63元。故根据相应比例,扣除被告王成良已给付的8,000.00元,被告王成良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536.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林库赔偿金共计47,536.3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00元,由原告黄世军承担1,804.00元,由被告王成良负担1,0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思文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更多数据: